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1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暨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及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1. 上市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1. 一、上市滿六個月。
    2. 二、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者。
    3.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2. (二)股權過度集中。
      3.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2.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1. 一、上櫃滿六個月。
    2. 二、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者。
    3. 三、無前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3. 本辦法所稱之淨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1. 上市(櫃)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1. 一、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之平均值達前條所定採樣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2. 二、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達前條所定各採樣證券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比率之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於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3. 三、臺灣存託憑證收盤價與其表彰股票所屬國交易市場收盤價計算之溢折價百分比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達下列各情事之一者:
      1. (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臺灣存託憑證溢價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臺灣存託憑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收盤價最高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高於開盤參考價。
      2. (二)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臺灣存託憑證折價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臺灣存託憑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收盤價最低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低於開盤參考價。
    4. 四、其他得視為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2.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計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期間內或比較前項第三款之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收盤價標準時,其價格變動屬非交易之原因者(如除權、除息等),此項變動因素予以排除。
  3.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比較規定,若同市場無同產業類別證券時,得比較不同市場(上市或上櫃)之同產業類別證券;若不同市場亦無同產業類別證券,或上市(櫃)有價證券未歸屬任何產業類別者,則不適用比較之規定。
  1. 上市(櫃)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成交量過度異常:
    1. 一、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達第十三條所定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十倍以上。
    2. 二、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低於第十三條所定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百分之十,且該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三千張或三千個單位數。
    3. 三、其他得視為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1. 上市(櫃)有價證券,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符合下列情形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其上市(櫃)當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本條相關作業程序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1.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巿)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者。
    2. 二、任一具有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者。
    3. 三、具有得為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者。
    4. 四、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者。
  1.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3.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4.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5.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6. 委託人為法人者,證券商應函證委託人確認其授權開戶。但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
  1.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上櫃(巿)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者。
    2.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3.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2. 委託人未於第一項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3.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巿)有價證券轉上市(櫃)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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