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考範例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8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治理字第113001565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第8條;增訂第8條之1、第8條之2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702861號公告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348897號函同意核備)

異動條文

  1. 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本委員會準用之。
  2. 證交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職權之規定,於本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3.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
  4.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事項之公司代表人,由本委員會依前項程序選任之,本委員會得決議由成員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如未依前項程序選任代表人,應由全體成員共同代表。
  1. 本委員會每季至少召開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召開會議。
  2. 本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本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3. 本委員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本委員會成員出席且適合本委員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4. 本委員會應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但本委員會成員無法推選出召集人時,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獨立董事擔任之。
  5. 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6. 本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獨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集人召開本委員會。召集人於請求提出十五日內不為召開本委員會時,本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獨立董事得自行召集。
  7. 本委員會得請本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及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8. 本委員會召開時,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之委員會成員隨時查考。
  1. 本委員會召開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獨立董事成員簽到,並供查考。
  2. 本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3. 本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出席本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4.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5. 如有正當理由致本委員會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之意見。
  6. 第二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1. 已屆開會時間,如本委員會出席成員未達全體成員二分之一時,主席得宣布於當日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主席得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
  1. 本委員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本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變更之。
  2. 非經本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3. 本委員會議事進行中,若在席成員未達全體成員二分之一者,經在席獨立董事提議,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準用前條規定。
  4. 本委員會議事進行中,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或主席未依第二項規定逕行宣布散會,其代理人之選任準用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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