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6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40201103號函修正第10條條文,並自114年6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41752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為加強市場價格穩定,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辦法所稱動態價格穩定措施,指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退回所適用契約之新進買賣申報。
  2. 本辦法所適用之契約如下:
    1. 一、股價指數類期貨契約。
    2. 二、股票期貨契約。
    3. 三、商品類期貨契約。
    4. 四、匯率類期貨契約。
    5. 五、股價指數類選擇權契約。
    6. 六、股票選擇權契約。
    7. 七、商品類選擇權契約。
  3. 本辦法適用於前項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及要求同時成交不同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
  4. 本辦法於集合競價、鉅額交易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契約因組合式買賣申報所衍生之買賣申報者,不適用之。
  1. 本公司依業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產生新進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時,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回該買賣申報:
    1. 一、新進買進申報之決定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
    2. 二、新進賣出申報之決定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
    3. 三、新進買進申報之一部或全部因無可成交之賣出申報致不能產生決定價格,且新進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
    4. 四、新進賣出申報之一部或全部因無可成交之買進申報致不能產生決定價格,且新進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
  2. 前項新進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於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契約之新進組合式買賣申報,指其各組成契約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
  3.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新進買賣申報,除聲明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者外,若其部分買進申報之決定價格未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或部分賣出申報之決定價格未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者,得為部分成交,未成交之部分退回。
  4.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指所適用之契約之基準價加退單點數,或基準賣價加退單點數;所稱即時價格區間下限,指所適用之契約之基準價減退單點數,或基準買價減退單點數。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開盤後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
      2. (二)無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開盤參考價。
    2. 二、開盤後第二筆至收盤前最後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本公司決定基準價時點之前一筆成交價,並符合下列條件:
        1. 1.其成交時點距決定基準價之時點未超過本公司所定一定時間。
        2. 2.其成交價介於本公司所定有效委買委賣中價上下一定比率以內。但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時,須介於前一筆基準價上下一定比率以內。
        3. 3.其成交價與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差異介於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以內。
      2. (二)無符合前目規定之前一筆成交價時,若有效委買委賣中價與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差異介於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以內,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
      3. (三)前二目規定均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3. 三、開盤後遇本公司交易系統、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或其他因素導致宣布暫停交易,則恢復交易時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採恢復交易後重新開始撮合之集合競價成交價(以下簡稱集合競價成交價)。
      2. (二)若無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暫停交易前最後一筆基準價。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指本公司依決定基準價時點之最佳五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及組合式委託衍生之最佳一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計算符合一定口數及一定買賣價格差距比率之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買賣價格差距比率,為委託量加權平均賣出價格除以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之值減一。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買價及基準賣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採有效委買價為基準買價,有效委賣價為基準賣價。
    2. 二、無有效委買價及有效委賣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匯率價格、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2. 前項所稱有效委買價及有效委賣價,指本公司依決定基準買價及基準賣價時點之最佳五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及組合式委託衍生之最佳一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計算符合一定口數及一定買賣價格差距範圍之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買賣價格差距範圍,為委託量加權平均賣出價格減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開盤後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組合式買賣申報之各組成契約均有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到期日較遠契約之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減到期日較近契約之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
      2. (二)前目規定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2. 二、開盤後第二筆至收盤前最後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本公司決定基準價時點之前一筆成交價,並符合下列條件:
        1. 1.其成交時點距決定基準價之時點未超過本公司所定一定時間。
        2. 2.其成交價介於本公司所定有效委買委賣中價上下一定範圍以內。但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時,須介於前一筆基準價上下一定範圍以內。
      2. (二)無符合前目規定之前一筆成交價時,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
      3. (三)前二目規定均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3. 三、開盤後遇本公司交易系統、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或其他因素導致宣布暫停交易,則恢復交易時第一筆基準價訂定方式如下:
      1. (一)組合式買賣申報之各組成契約均有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到期日較遠契約之集合競價成交價減到期日較近契約之集合競價成交價。
      2. (二)前目規定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指本公司依決定基準價時點之最佳五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計算符合一定口數及一定買賣價格差距範圍之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買賣價格差距範圍,為委託量加權平均賣出價格減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買價及基準賣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基準買價:組合式買賣申報之各組成契約中,到期日較遠契約之基準買價減到期日較近契約之基準賣價。
    2. 二、基準賣價:組合式買賣申報之各組成契約中,到期日較遠契約之基準賣價減到期日較近契約之基準買價。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以選擇權評價模型並參酌下列條件訂定之:
    1. 一、標的價格,包括同標的且同到期日之期貨基準價、現貨標的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及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
    2. 二、波動度,包括以選擇權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等交易資訊決定之波動度、相關期貨交易契約波動度或標的價格波動度。
    3. 三、利率,包括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臺灣短期票券報價利率指標或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準利率。
    4. 四、履約價格。
    5. 五、距到期時間。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退單點數,於下列各契約之單式及組合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契約單式買賣申報之退單點數:退單點數基準值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契約組合式買賣申報之退單點數:退單點數基準值乘以組合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前項各款所稱退單點數基準值及退單百分比,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且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退單點數,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存續期間小於次近月份契約者:
      1. (一)本公司取得該契約當盤最新波動度前:退單點數為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二)本公司取得該契約當盤最新波動度後:退單點數為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理論避險比率(Delta值)絕對值之二倍,再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二、存續期間大於或等於次近月份契約者:退單點數為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理論避險比率由本公司依第八條計算基準價之相關條件訂定之;理論避險比率絕對值未達零點零一者,視為零點一;理論避險比率絕對值零點零一以上,未達零點二五者,視為零點二五;理論避險比率絕對值逾零點五者,視為零點五。
  3. 第一項所稱退單百分比,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且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遇國內外期貨或現貨市場漲幅逾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時,對於下列各款選擇權契約,一般交易時段之買權即時價格區間上限與賣權即時價格區間下限之退單點數,得放寬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倍。
    1.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契約。
    2. 二、以股票或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為標的之股票選擇權契約。
  2. 遇國內外期貨或現貨市場跌幅逾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時,對於前項各款選擇權契約,一般交易時段之買權即時價格區間下限與賣權即時價格區間上限之退單點數,得放寬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倍。
  3. 前二項規定,於本公司開盤後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中所有到期契約當盤最新波動度,或依第十二條第三項宣布調整即時價格區間時,不適用之。
  1. 本公司遇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宣布暫停一部或全部適用契約之動態價格穩定措施:
    1. 一、國內外發生天然災害、暴動、戰禍等不可抗力事件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有影響本公司期貨交易之虞。
    2. 二、有影響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正常運作之情事。
  2. 本公司依前項事由暫停動態價格穩定措施後,得於該事由消滅後,宣布恢復動態價格穩定措施。
  3. 本公司遇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宣布調整一部或全部適用契約之即時價格區間:
    1. 一、期貨交易波動指標達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標準。
    2. 二、發生第一項第一款情事。
    3. 三、其他本公司認為有必要調整之情事。
  4. 前三項宣布事宜,本公司應透過交易資訊發布管道或媒體傳輸工具為之。
  1. 以股票為標的之股票期貨契約遇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宣布自一般交易時段開盤起暫停該契約之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並於收到標的證券當市開盤揭示資料後,恢復該契約之動態價格穩定措施:
    1. 一、標的證券因新設合併、股份轉換予新設公司、減資或處置事由,經停止買賣者,於標的證券合併基準日、股份轉換基準日或恢復買賣日。
    2. 二、標的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公告暫停交易後之恢復交易日。
    3. 三、標的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達漲停價或跌停價。
  2. 遇國內外期貨或現貨市場漲跌幅逾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時,本公司得宣布自一般交易時段開盤起暫停全部以股票為標的之股票期貨契約之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並於收到現貨市場當市開盤指數後,恢復其動態價格穩定措施。
  3. 前二項宣布事宜,本公司應透過交易資訊發布管道或媒體傳輸工具為之。
  1.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
  1.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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