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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交字第1050009385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4月1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證券商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第4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第8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EN 第11-1、21、22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EN 第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EN 第3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第3、5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第22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 EN 第26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等 8項規章部
分修正條文,自本105年8月15日起實施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等8項規章部分條文,自本(105)年8月15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年4月8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09529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本中心前於本年2月19日以證櫃交字第10500032381號公告發布旨揭修正條文(詳如附件),配合電腦系統修正所需時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本年8月15日起實施。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附件-104年2月19日證櫃交字第10500032381號公告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等8項規章部分條文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證券商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民國105年3月9日 (歷史版次)
  1. 推薦證券商違反本中心興櫃審查準則第十四條規定,或其推薦之興櫃公司有興櫃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規定之情事者,或依興櫃財務業務管理程序、申報輔導公司作業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評估意見、查核分析報告和相關資料有重大缺失,或本中心興櫃審查準則第八條規定之推薦證券商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本中心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1. 一、未於每月月底前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向本中心申報發行人「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以下簡稱「檢查表」),累計達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2. 二、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未立即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向本中心申報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3. 三、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未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申報及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4. 四、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作業未依規定逐項進行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5. 五、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作業經本中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他相關資料,發現有重大遺漏、明顯錯誤、引用資料有誤或應採證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證據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6. 六、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作業經本中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他相關資料,發現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者,處記缺點十點。
    7. 七、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作業未將「檢查表」及相關資料彙編成工作底稿以為依據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8. 八、依興櫃財務業務管理程序或其他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評估意見、查核分析報告或相關資料發現有重大缺失事項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9. 九、推薦證券商推薦登錄之興櫃公司有興櫃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規定之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者,除推薦證券商能證明已盡相關義務者外,處記缺點十至十五點。
    10. 十、未依本中心申報輔導公司作業辦法規定之期限申報輔導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內容有錯誤、遺漏之情事,累計達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11. 十一、未依本中心申報輔導公司作業辦法辦理,經本中心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12. 十二、違反本中心興櫃審查準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主辦或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與同條第一項之發行公司、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認購部位之情事,或於發行公司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無正當理由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致庫存部位顯著降低者,處記主辦或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缺點五至十點。
    13. 十三、其他經本中心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記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2. 推薦證券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推薦證券商於最近一年內重覆發生第一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處記其缺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民國105年2月19日 (歷史版次)
  1.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並應另提出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認購條件應與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致。
  2. 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為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一百五十萬股者,則應提出一百五十萬股以上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3.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十萬股以上。
  4. 第一項之發行人係證券商者,其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5.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所認購之股份(含其後因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等所取得之股份),輔導推薦證券商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一、與第一項之發行人、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情事。
    2. 二、於發行人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無正當理由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致庫存部位顯著降低。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民國105年2月19日 (歷史版次)
  1. 本中心於每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發現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漲或跌至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暫停其交易至當日交易時間結束止。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經本中心公告終止該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者,自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
    2. 二、興櫃股票除權或除息交易開始日。
    3. 三、興櫃股票減資恢復交易日。
    4. 四、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首五個營業日。
    5. 五、興櫃股票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低於一元者。
  1. 推薦證券商買賣興櫃股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其持有被推薦興櫃股票之數量、比率、認購日期及價格與計算之依據,以興櫃股票審查準則所定之方式向本中心申報,前開認購資訊將併同公司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但於各該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後始加入推薦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時申報之。
    2. 二、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為一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3. 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4.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5. 五、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但數量為一千股或其整倍數之委託申報,限以一千股或其整倍數成交。
    6.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一方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
    7. 七、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8. 八、應本於專業判斷確實履行報價義務,不得申報偏離合理價格之報價,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
  2. 推薦證券商持有所推薦之證券商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被推薦之證券商已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1. 一、申報價格未滿二十元者為五千股。
    2. 二、申報價格二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者為三千股。
    3. 三、申報價格一百元以上者為二千股。
  4.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推薦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應持續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前項規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其數量經點選成交後已不足一千股者,推薦證券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5.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推薦證券商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下)時,負有成交之義務。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到價之推薦證券商有二家以上時,依推薦證券商報價之價格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6. 推薦證券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格者,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進)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第三項規定之數量者,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價,則維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7.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所訂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選成交。
  8. 推薦證券商持有之興櫃股票數量不足最低報價數量者,得不負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報賣出報價之義務。但應於一個營業日內改善,並履行賣出報價義務。
  9. 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不得於發行公司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亦不得有非為造市目的大量賣出所持有興櫃股票之情事。
  1. 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一、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或與證券自營商以議價方式買賣。
    2. 二、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為下列議價方式買賣:
      1. (一)與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議價,其每筆交易數量十萬股以上或交易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1.同一交易日執行一買一賣之中介交易者,且交易對象非該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之內部人。
        2. 2.其他經本中心核准之情事。
      2. (二)與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議價交易。
      3. (三)與其他推薦證券商議價,應依本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於其內部作業辦法載明交易事由及核決程序。
      4. (四)與證券自營商議價,其每筆交易數量三萬股以上。
  2. 前項第二款之成交價格與推薦證券商當時報價之差距,不得逾報價之百分之十。但推薦證券商於同一交易日執行一買一賣之中介交易者,其成交價格應介於成交當時推薦證券商報買與報賣價格之間。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民國105年2月19日 (歷史版次)
1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
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
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
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
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 台端應審慎評估本
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
台端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一、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買賣興櫃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一)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
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二)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
價買賣或委託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
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
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本中心興櫃股票
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
(三)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
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台端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
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
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另其股票簡稱之前二
碼為「F-」者,表示每股面額為新臺幣十元;簡稱之前二碼為「F*」
者,表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興櫃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
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台端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
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
險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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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櫃檯中心興櫃股票之風險應自行負責,且經____
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________解說,對交易上述興櫃股票之各
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此 致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人(聲明人): (簽名)
日 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電 話:
傳 真:

(本風險預告書乙式兩份,一份由委託人存執;另一份由證券經紀商留存
備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民國105年2月19日 (歷史版次)
  1. 推薦證券商訂定之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至少應記載之內容如下:
    1. (一)預收款券之原則。
    2. (二)應買應賣之原則及流程,亦即與客戶自行議價或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他證券商議價買賣之處理原則及流程。對於同樣價格之買賣申報,其議價成交之優先原則亦應予以載明。
    3. (三)報價決定依據:
      1. 1.報價核決權限及相關人員。
      2. 2.合理庫存部位決定方式。
      3. 3.每一營業日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其第一筆報價價格決定依據及當日後續報價價格決定依據:
        1. (1)交易市場委託買賣狀況。
        2. (2)每一營業日第一筆報價與前一營業日成交均價及本身最後一筆報價之關聯性。
        3. (3)所參考之興櫃公司財務業務面指標。
        4. (4)所參考之總體經濟指標及產業前景資料。
        5. (5)其他考量因素。
      4. 4.對於開始櫃檯買賣首日之興櫃股票,除須記載第 3目各點外,另須記載興櫃股票櫃檯買賣首日第一筆報價價格決定依據及與認購價格之關聯性。
      5. 5.報價調整比例上限及報價調整超過上限時之核決層級及處理程序(應留存書面紀錄備查)。
      6. 6.報價與該股票之上櫃或上市承銷價差距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於當日收市後評估其報價之合理性及因應措施,出具書面報告陳報總經理核定後留存備查。
    4. (四)議價成交之機制:
      1. 1.報價差距之執行及控管方式。
      2. 2.連續報價之執行及控管方式。
      3. 3.對於客戶、證券經紀商或他證券自營商之議價申報,不得為差別待遇。
      4. 4.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未到價委託申報之作業原則。
      5. 5.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之執行及控管方式。其中應載明一定合理價差之比率,即委託買進價格減委託賣出價格後,再除以委託買進價格之比率。
      6. 6.在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者(以下簡稱系統外議價),其執行原因及控管方式,並應留存相關文件備查。
      7. 7.就所推薦之股票與該股票之其他推薦證券商進行系統外議價之事由及核決程序。
    5. (五)向櫃檯中心申報改帳作業之處理。
    6. (六)成交資料比對之程序(含餘額沖抵交割及即時逐筆交割之方式)。
    7. (七)異常狀況之處理:
      1. 1.交易系統連線中斷之處理。
      2. 2.比對資料錯誤之處理。
      3. 3.客戶及證券商違約時之處理。
    8. (八)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之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之配置及分工方式,及各相關人員之緊急聯絡電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民國105年2月19日 (歷史版次)
  1. 推薦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應依本中心相關規章、公告、通函及推薦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向本中心申報之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辦理。
  2. 本中心對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作業執行狀況之考核範圍,包括下列項目:
    1. 一、是否於交易時間開始前報價及於交易時間內連續報價。
    2. 二、報價數量、報價價差是否符合規定。
    3. 三、對於具有合理價差之委託單,是否依規成交。
    4. 四、興櫃股票專戶內登帳餘額不足最低報價數量時,是否於規定時間內改善並履行報價義務。
    5. 五、內部作業辦法之記載內容及其修正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6. 六、報價決定及報價調整是否依其內部作業辦法之原則辦理。
    7. 七、系統外議價交易之成交價格與其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報價之價格差距是否符合規定。
    8. 八、執行系統外議價交易方式是否依其內部辦法辦理並留存相關文件。
    9. 九、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是否未經本中心採取通知、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措施。
    10. 十、推薦證券商之報價深度、報價價差(流動性指標)及報價之穩定性(穩定性指標)。
  1. 本中心考核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作業執行狀況發現缺失時,除得依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相關罰則規定處理外,並得視每季彙總考核結果,處記缺點及採取下列措施:
    1. 一、請推薦證券商就缺失事項限期改善並製作改善結果報告,由業務部門主管、稽核部門主管及推薦證券商之負責人簽章,函報本中心備查。
    2. 二、必要時本中心得派員實地輔導或查核。
  2. 前項規定對推薦證券商處記缺點之標準如下:
    1.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次數合計達十次以上,且達其當季成交筆數之百分零點二者,處記缺點一點;每逾零點二個百分點再增記一點。
    2.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八款者,每達兩次處記缺點一點。
    3. 三、違反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措施所規定之義務者,處記缺點一點。
    4. 四、考核期間內經本中心依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相關罰則規定,發函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予以警告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3. 推薦證券商經依前項規定處記缺點,無正當理由當季累計達五點以上者,本中心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處記缺點達五點者,處以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逾五點者,每增加一點,再加處違約金新台幣一萬元,累計違約金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2. 二、處記缺點逾二十點者,停止其對全部或部分興櫃股票辦理議價買賣業務之資格一至三個月。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105年4月11日 (歷史版次)
  1. 造市商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經本中心核准登錄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其持有受益憑證之數量及申購價格,向本中心申報。但於各該受益憑證開始櫃檯買賣之日後始加入造市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受益憑證造市商時申報之。
    2. 二、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二千受益權單位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3. 三、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造市之基金受益憑證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4.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5. 五、對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但數量為一千受益權單位或其整倍數之委託申報,限以一千受益權單位或其整倍數成交。
    6.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
    7. 七、對於所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2. 前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造市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持續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二千受益權單位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其數量經點選成交後已不足一千受益權單位者,造市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3.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造市商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下)時,負有成交之義務。本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到價之造市商有二家以上時,依造市商報價之價格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4. 造市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格者,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進)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二千受益權單位者,本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價,則維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5.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造市商之內部作業辦法所訂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選成交。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 民國105年2月19日 (歷史版次)
  1. 造市商買賣黃金現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黃金現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買賣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其持有黃金現貨之數量,向本中心申報。但於各該黃金現貨開始買賣之日後始加入造市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黃金現貨造市商時申報之。
    2. 二、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為十台兩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3. 三、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4.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5. 五、對於黃金現貨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6.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
    7. 七、對於自己造市之黃金現貨,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2. 前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造市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應持續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十台兩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全數點選成交後,造市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3.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造市商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下)時,負有成交之義務。本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到價之造市商有二家以上時,依造市商報價之價格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4. 造市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格者,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進)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十台兩者,本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價,則維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5.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造市商自行訂定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選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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