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7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502018332號函修正第3條附件一、第5條附件二,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異動條文

  1. 上櫃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辦理者,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及附件,向本中心申請「發行資格同意函」。
  2. 上櫃公司發行「存託憑證」與存託機構簽訂存託契約,應敘明下列事項:
    1. 一、應依本中心規定程序辦理之。
    2. 二、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兌回原股時,應符合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
    3. 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1. 存託機構發行「存託憑證」,委託保管機構自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或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申請將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撥轉至「存託憑證」專戶,應於委託買進日或申請撥轉日檢具許可申請書(附件二)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並注意下列事項:
    1. 一、無「海外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事。
    2. 二、申請日前一個月,所表彰有價證券之股價變化無異常情事。
  2. 本中心經檢核符合前項條件者,出具發行許可函,並副知主管機關、中央銀行、集保公司及上櫃公司。
  3. 存託機構應於前項許可函送達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發行「存託憑證」。
  4. 存託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首次發行「存託憑證」,須繳納審查作業費新臺幣二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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