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5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從事第四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2.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1. 執行第四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四條第一款顧問服務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2.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1. (一)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2. (二)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期貨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1. 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辦。
  2.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登記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員且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3.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登記為內部稽核以外之業務員且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4.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登記辦理內部稽核之人員兼任,不受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1.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1. 一、有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者。
    2. 二、不符合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3. 三、違反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3.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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