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4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50000840號函修正第3條、第14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50332368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係指以依本公司規定選定之股票或受益憑證為標的之期貨契約。
    2. 二、約定標的物係指股票期貨契約買賣雙方於交割時之交割標的物內容。
    3. 三、標的證券係指股票期貨契約約定標的物所含之證券。
    4. 四、本規則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稱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者,稱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債券,且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債券者,稱為國外成分證券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2.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或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各百分之十為限。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如下:
    1. 一、標的證券為國外成分證券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者,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外,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五為限。
    2. 二、標的證券為前款以外之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外,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七為限。
  2. 前項股票期貨契約於各交易時段開盤至收盤前五分鐘,遇標的證券期貨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自該時點起五分鐘後,該標的證券期貨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
    1. 一、成交價觸及前項漲跌幅度限制。
    2. 二、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項漲跌幅度之上限。
    3. 三、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項漲跌幅度之下限。
  3. 第一項股票期貨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限制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後至收盤前五分鐘,遇標的證券期貨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自該時點起五分鐘後,該標的證券期貨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五:
    1. 一、成交價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漲跌幅度限制。
    2. 二、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漲跌幅度之上限。
    3. 三、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漲跌幅度之下限。
  4. 前三項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遇股票期貨契約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得調整之。
  5.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收盤,以各交割月份契約收盤時間最晚者為準;所稱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於契約到期後,以次近交割月份契約代之。
  6. 一般交易時段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盤後交易時段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放寬後之漲跌幅度。
  7.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規定,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