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50000306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7條、第1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1月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4787號函同意核備)

異動條文

  1. 公開說明書之封面部分(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之規定):
    1. 一、發行公司初次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項之規定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二項(或同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項)之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並未被要求獲利能力之上市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2. 二、發行公司以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申請股票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屬於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所營業務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3. 三、發行公司初次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規定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並未被要求獲利能力之上市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4. 四、(刪除)
    5. 五、發行公司以投資控股或金融控股型態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以投資控股或金融控股方式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以控股或投資為業務,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6. 六、發行公司以創業投資公司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以創業投資方式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投資標的具有開發時程長,投入經費高且未保證一定成功之特性,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7. 七、發行公司初次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該公司所取得特許權合約之存續期間,及「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屬於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之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事業,並未被要求獲利能力之上市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8. 八、發行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前之公開銷售者,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開說明書,適用於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並計劃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等字句。
    9. 九、發行公司以已募集發行之股票作為主辦證券承銷商之過額配售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初次上市承銷案件,掛牌後首五個交易日應無漲跌幅限制,投資人應注意交易之風險。」等字句。
    10. 十、外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於掛牌上市年度及其後若干個會計年度(或若干個月)內,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本公司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等字句,委任期間依上市審查準則規定記載。
    11. 十一、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以下字句:
      1. (一)「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公司,並未被要求獲利之上市條件,且所營業務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請投資人特別注意」。
      2. (二)「本公司於掛牌上市年度及其後若干個會計年度(或若干個月)內,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本公司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如上市掛牌期間發生與主辦證券承銷商終止委任關係時,應於終止委任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委任其他證券承銷商繼任」,委任期間依上市審查準則規定記載。但本國發行公司於申請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獲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12. 十二、外國發行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申請其股票為上市買賣相關費用,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1. (一)承銷費用,敘明輔導費用、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2. (二)上市審查費。
      3. (三)其他費用,包括會計師、律師及印刷等其他費用,但無需逐項敘明。
  1. 公司組織部分(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二):
    1. 一、申請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或屬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應增列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之資歷簡歷。
    2. 二、發行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增列敘明上開人士之姓名、經(學)歷、持有股份、目前兼任發行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與發行公司董事之關係及對發行公司實質控制情形,另外國發行公司尚應敘明上開人士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之法律責任。
    3. 三、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應增列敘明核心技術人員之資歷簡歷。
    4. 四、外國發行人應增列敘明董事會成員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人數及所占比例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要求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主要營運地所在地、股權結構及控制權等有無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情事。
  2. 本準則所稱「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定義,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條之三規定。
  1. 申請改列上市案件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用本準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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