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7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三字第1140003806號函修正第3條、第8條文(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873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第3條 (誠信原則)
  1. 證券商及其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 一、參與基金募集前,應將證券商銷售人力與銷售量能納入考量,以確保銷售行為的專業性,提升客戶服務品質。
    2.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式使基金銷售業務人員為達一定銷售金額致勸誘客戶認購基金之情事。
    3. 三、不得有鼓勵或引導民眾以借貸方式投資基金致客戶有過度擴張信用承擔過高風險之情事。
  1. 第8條 (人員薪酬考核)
  1. 證券商基金銷售業務人員之薪酬及考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一、依公司長期整體獲利及股東利益訂定薪酬及考核。
    2. 二、不得僅以銷售金額之多寡為考量。
    3. 三、應綜合考量人員之專業能力、服務品質及有無違反相關規範等訂定評量指標。
    4. 四、薪酬應依公司獎勵政策規定辦理,不得於銷售當月發放。
    5. 五、應注意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是否依本自律規範規定及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規定,落實辦理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基金風險等級分類,並符合適配原則。
    6. 六、應注意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是否有引導或暗示客戶填列不實KYC,致客戶申購與本身風險承受度不匹配之基金,並建立業務人員不當銷售之懲處機制。
    7. 七、應將基金銷售業務人員辦理客戶適合度評估之妥適性及不當銷售行為等納入薪酬與考核項目,且不以構成投資糾紛為要件。
    8. 八、應注意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是否有鼓勵或引導民眾以借貸方式投資基金致客戶有過度擴張信用承擔過高風險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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