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2條、第3條、第4條至第1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異動條文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其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2. 本辦法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係指: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若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者,稱為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二、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簡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若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者,稱為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第一款基金募集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外股票或國外債券所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下稱加掛ETF受益憑證)。
  3. 本辦法所稱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稱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
  1.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區分為:
    1. 一、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一)國內成分證券股票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股票者;
      2. (二)國內成分證券債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債券者;
      3. (三)國內成分證券平衡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國內股票及國內債券者。
    2. 二、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一)國外成分證券股票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股票者,且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股票者;
      2. (二)國外成分證券債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債券者,且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債券者;
      3. (三)國外成分證券平衡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且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股票或債券者。
  2. 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依投資範圍區分為:
    1. 一、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係指該基金信託契約所訂之投資範圍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依其投資標的分為國內成分證券股票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及國內成分證券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2. 二、國外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係指該基金信託契約所訂之投資範圍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依其投資標的分為國外成分證券股票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及國外成分證券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1. 於本中心上櫃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給付結算,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2. 委託人買賣下列受益憑證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1. 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含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2. 二、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申請上櫃時非投資等級債券成分權重合計占標的指數成分權重可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4. 四、申請上櫃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總金額可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六十以上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
    5. 五、加掛ETF受益憑證;
    6. 六、經本中心認為有必要之受益憑證。
  3. 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4. 第二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5. 第三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其交易方式如下:
    1.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標購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2.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其如為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包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但加掛ETF受益憑證不得從事附條件交易。
  2.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其交易時間、成交方式、受託與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限制等,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3. 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附條件交易,其契約簽訂、交易時間、利息計算方式、交易期間、給付結算、買賣申報、附條件交易餘額限制、款項匯付、關係人交易及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等規定,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規定。
  1.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國外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2.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或投資標的交易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3.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其國外期貨契約交易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以一千受益權單位為一交易單位;加掛ETF受益憑證之交易單位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選定之。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準用本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1. 申報買賣之價格,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申報買賣之貨幣,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之幣別為準。
  2.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上櫃後,其每營業日成交價格升降幅度,準用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但下列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1. 一、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國外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
    2. 二、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2.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以百分之十乘以該基金之倍數;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1. 初次上櫃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計算之基準,於上櫃日之前一營業日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2. 二、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可算得之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2. 前項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同項所訂基準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在櫃檯買賣之每日參考價格計算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買賣,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分配收益,而於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給付結算者,應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開始日之參考價格計算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
  2. 除息交易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其參考價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分割或反分割後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以分割或反分割前受益憑證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除以分割或反分割後受益權單位數與原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為計算基準。
  2. 前項分割或反分割前受益憑證遇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3. 第一項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前二項所訂基準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2. 加掛ETF受益憑證應單獨編製給付結算計算表,其給付結算使用貨幣應與其櫃檯買賣幣別一致。
  1.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辦理。
  2.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期貨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辦理。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前二項契約,應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4.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本中心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簽訂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中心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1. 一、證券商之資本適足比率,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率,應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本適足率相關規定。期貨商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逾百分之四十。
    2.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twBB–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級B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BB–(twn)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
  2.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中心許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
  3. 證券商經本中心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連續二個月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商,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規定,並報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恢復。
  1.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有價證券,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者,其給付結算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中心申報,需辦理延後交割者,應併同提出申請。
    2. 二、賣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中心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3.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予以沖銷。
    4. 四、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含上櫃股票者,對其賣出上櫃股票部分,本中心於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申請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2.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外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但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外成分證券債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國外成分證券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作業,於申購日將該基金成分債券組合交付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得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
  3.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4.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期貨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5.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列為應預收款券之處置證券時,證券商自行(含流動量提供者)或受託辦理申購作業之部位,應比照該標的預收款券之處置措施,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後,始得賣出。
  6. 證券自營商從事第一項及第二項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一之規定。
  1. 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於分割及反分割作業期間,應自停止過戶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申購及買回至停止過戶期間屆滿。
  1.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應指定流動量提供者對受益憑證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提供流動量,相關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以及本中心向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準用上櫃股票規定之費率辦理。
  2. 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附條件交易之業務服務費,準用本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點第二款債券交易之費率計收。
  3.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以及本中心向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以其櫃檯買賣幣別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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