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300803542號函修正第6條、第7條條文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1003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1.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或申請登錄興櫃且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
    2.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3.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簡式)」(以下簡稱簡式「檢查表」,附表一)。
    4. 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5. 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6.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發行人係屬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應承諾於登錄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完成設置獨立董事。
    7. 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但發行人係屬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應承諾於獨立董事完成設置時符合本款本文後段規定。
    8. 八、應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9. 九、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2. (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2.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3. 本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並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者,應承諾於登錄後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一併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但本國發行人於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已申請上櫃或上市(不包含申請創新板上市)者,得以申請上櫃(市)時應檢附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取代之。
  1.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1.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併送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2.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未向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或第一上市。
    3. 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4. 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簡式「檢查表」(附表一)。
    5. 五、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6. 六、至少指定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7. 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1.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
      2. (二)配合本中心必要時之實地查核,或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3. (三)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4. (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
    8. 八、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應採無實體發行。但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 九、所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10. 十、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且至少須有一名獨立董事在我國設有戶籍。
    11. 十一、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12. 十二、應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13. 十三、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者,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始得排除該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準用。
    14. 十四、註冊地國法令就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有法院專屬管轄之強制規定,而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且未將我國法院管轄權訂於公司章程者,其在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應至少二名。
    15. 十五、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2. (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2. 外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者,應承諾於登錄後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一併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但外國發行人於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已申請上櫃或上市(不包含申請創新板上市)者,得以申請上櫃(市)時應檢附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取代之。
  1.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2. 發行人產業類別之劃分,準用本中心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辦理。
  1. 本中心受理第十六條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齊備且無其他不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情事者,依下列規定核發同意函,並公告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表(附表二)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1. 一、發行人非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收文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
    2. 二、發行人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併核發同意函。但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心得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後核發同意函。
  2. 前項發行人之概況資料表應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確認正確性,並於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時函報本中心。資料內容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3.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每半年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4. 發行人自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同意函之日起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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