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6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30002930A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33條、第73條;增訂第52條之2條文,除第73條自公告日起施行外,自114年3月31日起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券)字第1130338905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承銷商採全數競價拍賣配售辦理承銷,應於下列期限內辦理有關投標、競標等事項:
    1. 一、第一天:投標開始日。
    2. 二、第三天:投標截止日(遇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一天);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3. 三、第四天: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4. 四、第五天:開標日;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2.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3.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辦理開標時,主辦承銷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公會,至遲並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證券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投標處理費解交作業。
  4.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1.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承銷時,應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後第三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一天:
      1. (一)刊登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公告。
      2. (二)投標開始日。
    2. 二、第三天:
      1. (一)投標截止日。
      2. (二)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3. 三、第四天:
      1. (一)公開申購開始日。
      2. (二)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4. 四、第五天:
      1. (一)開標日。
      2. (二)承銷商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予經紀商。
      3. (三)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5. 五、第六天:
      1. (一)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2. (二)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3. (三)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之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4. (四)公開申購截止日。
      5. (五)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6. 六、第七天:
      1. (一)刊登承銷公告。
      2. (二)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3.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事宜。
    7. 七、第八天:
      1. (一)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2. (二)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8. 八、第九天:
      1. (一)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日。
      2. (二)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3.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4. (四)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寄發各中籤人。
      5. (五)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9. 九、第十天: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款)或承銷商餘額包銷。
    10. 十、第十一天:
      1.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2.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3.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11. 十一、第十二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2.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稱之認購價款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計算之承銷價格為之。
  3.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4.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辦理開標時,不辦理第一項第四款及後續作業。主辦承銷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公會,至遲並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證券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退回,並於同日辦理投標處理費解交作業。
  5.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6.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7.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8.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競價拍賣配售作業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9. 證券自營商投標應依前項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1. 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於受理申購前三個營業日於日報辦理公開申購公告,並於受理申購前五個營業日,併同依第九條規定辦理之競價拍賣公告,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公開申購期間、暫定承銷價格,且暫定承銷價格應以主辦承銷商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為之。
    2. 二、載明下列申購人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事項︰
      1. (一)申購人須開立交易戶、集中保管帳戶及銀行帳戶。
      2. (二)申購人須與款項劃撥銀行簽訂契約。
      3. (三)申購人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以實際承銷價格為之)。
      4. (四)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揭露暫定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5. (五)如有數個有價證券承銷案於同一天截止申購,當申購人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之合計總額為準。
    3. 三、申購人不得重複申購。
    4. 四、經中籤後不能放棄認購及要求退還價款,申購前應審慎評估。
    5. 五、未中籤人之退款作業。
    6. 六、申購及中籤名冊之查詢管道。
    7. 七、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以實際承銷價格為之)繳存截止日。
    8. 九、訂定承銷價格之日期。
    9. 十、有價證券預定上市、上櫃日期。
    10. 十一、如因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證交所不辦理開標者,自申購第二日起之委託申購作業及後續作業取消辦理。
  1.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2.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3.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
  4.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5.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6.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7.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8.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金管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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