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5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三字第1130002251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第11點、第15點、第16點(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41296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對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證券商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總(分)公司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及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2. 二、應依據以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3. 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證券商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4. 四、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5. 五、前款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1. (一)內部控制流程:檢視帳戶及交易監控機制之相關人員或單位之角色與責任。
      2. (二)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3. (三)偵測情境邏輯。
      4. (四)模型驗證。
      5. (五)資料輸出。
    6. 六、證券商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之資金、資產或其欲/已進行之交易與洗錢或資恐等有關者,不論金額或價值大小或交易完成與否,均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
    7. 七、附錄所列為可能產生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惟並非詳盡無遺,證券商應依本身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群性質及交易特徵,並參照證券商內部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等,選擇或自行發展契合證券商本身之態樣,以辨識出可能為洗錢或資恐之警示交易。
    8. 八、前款辨識出之警示交易應就客戶個案情況判斷其合理性(合理性之判斷例如是否有與客戶身分、收入或營業規模顯不相當、與客戶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不符合客戶商業模式、無合理經濟目的、無合理解釋、無合理用途、或資金來源不明或交代不清),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檢視紀錄。經檢視非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理由;如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9. 九、證券商就附錄各項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應以風險基礎方式辨別須建立相關資訊系統輔助監控者,未列入系統輔助者,證券商亦應以其他方式協助員工於客戶交易時判斷其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系統輔助並不能完全取代員工判斷,證券商仍應強化員工之訓練,使員工有能力識別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10. 十、證券商執行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拾壹點之期限進行保存。
  1. 證券商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1.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
      2. (二)交易日期。
      3.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2. 二、客戶有設置證券商分戶帳且以電子支付帳戶作為出入金指定帳戶之約定選項時,除前開必要紀錄外,應額外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款人之資訊:
      1. (一)入金時:匯款人姓名、電子支付帳戶扣款帳戶號碼。
      2. (二)出金時:受款人姓名、電子支付帳戶受款帳戶號碼。
    3. 三、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證券商依據全公司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4. 四、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在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雖其相關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不得予以銷毀。
    5. 五、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1.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 (二)帳戶檔案。
      3.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6. 六、證券商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7. 七、證券商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1. 證券商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2. 證券商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1.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三年以上者。
    2.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及專責人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令遵循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者,經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款資格條件。
    3. 三、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3. 證券商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4. 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5.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6.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其經辦事務予以抽查,必要時可洽請稽核單位協助:
    1. 一、員工奢侈之生活方式與其薪資所得顯不相當。
    2. 二、員工已排定休假而無故不休假。
  7. 職前及在職訓練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1. 一、職前訓練:新進員工訓練至少應安排若干小時以上有關洗錢防制、資恐防制法令及金融從業人員法律責任訓練課程,使新進員工瞭解相關規定及責任。
    2. 二、在職訓練:
      1. (一)初期之法令宣導: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施行或修正後,應於最短期間內對員工實施法令宣導,介紹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有關法令,並講解證券商之相關配合因應措施,有關事宜由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後,交由員工訓練單位負責辦理。
      2. (二)平時之在職訓練:
        1. 1.員工訓練部門應每年定期舉辦有關之訓練課程提供員工研習,以加強員工之判斷力,落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功能,並避免員工違法,本訓練得於其他專業訓練班中安排適當之有關課程。
        2. 2.有關訓練課程除由證券商培訓之講師擔任外,並得視實際需要延聘學者專家擔綱。
        3. 3.訓練課程除介紹相關法令之外,並應輔以實際案例,使員工充分瞭解洗錢及資恐之特徵及類型,俾助於發覺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4. 4.專責單位應定期瞭解員工參加訓練之情形,對於未曾參加者,應視實際需要督促其參加有關之訓練。
        5. 5.除內部之在職訓練外,證券商亦得選派員工參加外部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訓練課程。
    3. 三、專題演講:為更充實員工對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令之認識,證券商得舉辦專題講座,邀請學者專家蒞行演講。
  1.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一、客戶有下列情形應婉拒服務,並報告直接主管:
      1. (一)當被告知依法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身份時,堅不提供相關資料。
      2. (二)任何個人或團體強迫或意圖強迫證券商員工不得將交易紀錄或申報表格建檔。
      3. (三)意圖說服員工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4. (四)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5. (五)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6. (六)堅持交易必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7. (七)客戶之描述與交易本身顯不吻合。
      8. (八)意圖提供利益於員工,以達到證券商提供服務之目的。
    2. 二、證券商兼營其他業務時,該兼營部門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3. 三、證券商不得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之電子支付機構建立業務關係往來,亦不得允許客戶使用於該電子支付機構所開設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證券商分戶帳之出入金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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