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00006878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第40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券)字第1100149152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承銷商對有價證券之承銷案件,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2. 依本辦法向本公會申報之書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1. 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及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輔導發行公司依下列方式訂定向外公開發行價格,並依本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辦理:
    1. 一、採全數競價拍賣案件:得標人認購價格,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競價拍賣賸餘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2. 二、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案件:得標人認購價格,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公開申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3. 三、採全數詢價圈購及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案件: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4. 四、採全數公開申購方式辦理案件: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2. 證券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於訂定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以前項各款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為之。
  1.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2.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依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辦理。
  3.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為之。創新板公司辦理前揭案件應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1.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1.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2.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3.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4.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5.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6.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配方式。
    7.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8.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七項不得參與投標及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或創新板)有成交之3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或收盤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2.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之九成。
    3.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4. 四、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理論價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9成。
  3.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1.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於日報辦理競拍公告,並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有價證券名稱。
    2.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3.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4.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5. 五、最低承銷價格、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6.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投標保證金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7.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8.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並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9. 九、證券承銷商收取投標處理費及得標手續費之相關事宜。
    10.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並請於投標單中註明)。
    11. 十一、投標人如就同一競價拍賣案件填送多筆投標單,或有數個競價拍賣案件於同一天截止投標,當投標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投標人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其所有投標單之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之合計為準。
    12. 十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揭露暫定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13. 十三、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致無法完成訂價時,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後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
    14. 十四、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檢附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未依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競價拍賣。
  3. 第一項第五款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應以第一項第七款所訂之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為之;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第一項第五款最低每標單位,應以伍仟股為上限。
  4. 第一項第六款投標保證金金額,應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為限。
  5. 第一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如為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調降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限制。
  1. 證券承銷商以競價拍賣配售辦理承銷,應於下列期限內辦理有關投標、競標等事項:
    1. 一、第一天:投標開始日。
    2. 二、第三天:投標截止日(遇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一天);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3. 三、第四天: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4. 四、第五天:開標日;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2.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3.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辦理開標時,主辦承銷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公會,至遲並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證券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投標處理費解交作業。
  4.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1. 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之。
  2. 除公開招募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3.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
  4. 前項之承銷案件,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或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者,應分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1.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2.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應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如有興櫃交易者,並應參考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或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或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九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3.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4.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創新板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其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
  5.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6. 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準用前項規定,惟用以計算之價格採戰略新板股票之收盤價。
  1.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先行保留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數量,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配售:
    1. 一、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項、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之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者。
    2.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者。
  2. 前項先行保留洽商銷售之數量,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除以暫定承銷價格認定,如非為整數,一律捨去至整數:
    1. 一、承銷金額在三十億元以下者,為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2. 二、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3. 三、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1.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1. 一、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惟認購人為保險公司且認購做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者不在此限;認購人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惟認購人為政府基金者,不在此限。
    2.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3.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4. 四、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2.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3.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4.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且掛牌時每一認購人之總持股量應少於掛牌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1.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承銷時,應於開標日後,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一天:
      1. (一)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2. (二)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3. (三)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之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2. 二、第二天:
      1. (一)刊登承銷公告。
      2. (二)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3. (三)公開申購開始日。
    3. 三、第三天:
      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4. 四、第四天:
      1. (一)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日。
      2. (二)公開申購截止日。
      3. (三)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5. 五、第五天:
      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事宜。
    6. 六、第六天:
      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7. 七、第七天:
      1. (一)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2. (二)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3. (三)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寄發各中籤人。
      4. (四)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8. 八、第八天:
      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款)或承銷商餘額包銷。
    9. 九、第九天:
      1.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2.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3.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10. 十、第十天:
      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2.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3.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4.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5.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競價拍賣配售作業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6. 證券自營商投標應依前項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1.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全數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開標日後,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一天: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2. 二、第二天:刊登承銷公告;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3. 三、第三天: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4. 四、第四天: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5. 五、第五天:特定人繳款;承銷商餘額包銷。
    6. 六、第六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7. 七、第七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2.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4.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5.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1.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寄發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2.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3.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
    4.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5. 五、第五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6. 六、第六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2.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3.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4.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戰略新板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5.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限制。
  6.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7.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部分之保證金。
  8.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9.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1.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一天:刊登詢價公告(公開申購配售公告應併同辦理)及開始受理詢價圈購。
    2. 二、第二天:公開申購開始日。
    3. 三、第四天: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按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計算)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4. 四、第五天:
      1. (一)訂定承銷價格,主辦承銷商並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以後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經紀商。
      2. (二)依證交所彙整之公開申購數量計算申購倍數,調整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之數量。
      3. (三)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4. (四)簽訂承銷契約。
      5. (五)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事宜。
    5. 五、第六天:
      1. (一)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2. (二)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
      3. (三)寄發配售通知、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6. 六、第七天:
      1. (一)辦理承銷配售公告。
      2. (二)圈購人繳款。
      3.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實際承銷價格計算之)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4. (四)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5. (五)主辦承銷商訂定之承銷價格與預扣價款如有差額,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中籤人之預扣承銷價款與實際承銷價款差額之退款作業。
      6. (六)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7. (七)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7. 七、第八天:
      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款)或承銷商自行認購。
    8. 八、第九天:
      1.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2.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3.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9. 九、第十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2.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3.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4.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5.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6. 承銷商於確定詢價圈購配售名單時,得要求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繳交承銷價款,如圈購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承銷商得取消其配售資格。
  7. 承銷商於證交所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將實際承銷價格揭露於網站前,不得對外揭露實際承銷價格。
  8. 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主辦承銷商應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時點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次一營業日無息退回申購人之預扣承銷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申購處理費解交作業。
  1.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1.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2.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3. 三、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承銷商之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或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4. 四、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5.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6.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7.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8.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9.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10.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11.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12.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13.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14.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15.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16.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17. 十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合格投資人資格者。
    18. 十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2.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資格,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訂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2.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3.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人:
      1. (一)淨資產達一千萬元。
      2.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一百五十萬元。
  3.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4.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所訂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5.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6.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7.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心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外將不對外公開之聲明書。
  1. 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於受理申購前一營業日於日報辦理公開申購公告,並於受理申購前三營業日,併同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公告,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公開申購期間。
    2. 二、載明下列申購人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事項︰
      1. (一)申購人須開立交易戶、集中保管帳戶及銀行帳戶。
      2. (二)申購人須與款項劃撥銀行簽訂契約。
      3. (三)申購人投件時,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繳交之認購價款。
      4. (四)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5. (五)如有數個有價證券承銷案於同一天截止申購,當申購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之合計總額為準。
    3. 三、申購人不得重複申購。
    4. 四、經中籤後不能放棄認購及要求退還價款,申購前應審慎評估。
    5. 五、未中籤人及實際承銷價格低於詢價圈購價格上限時,中籤人之退款作業。
    6. 六、申購及中籤名冊之查詢管道。
    7. 七、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繳存截止日。
    8. 八、申購人申購總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申購總數量認定之)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時,公開申購數量之調整情形。
    9. 九、訂定承銷價格之日期。
    10. 十、有價證券預定上市、上櫃日期。
    11. 十一、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證交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申購截止日後次二營業日將申購人之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1.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之案件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並依下列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項:
    1.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2.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3.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事宜。
    4.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5. 五、第六天:
      1. (一)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2. (二)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3. (三)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2.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3.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4.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5.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6.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7.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開抽籤。
  8.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1. 已上市或上櫃公司、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以發行公司債或台灣存託憑證方式辦理公開申購承銷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下列期限辦理相關作業:
    1.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2. 二、第八天:
      1. (一)承銷商餘額包銷。
      2. (二)發行人以價款繳納憑證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掛牌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
    3. 三、第九天:
      1. (一)完成股東(或債權人)名冊整理。
      2.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保公司。
    4. 四、第十天:有價證券掛牌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告。
    5. 五、第十一天:
      1. (一)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2. (二)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
  2.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3.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1.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2.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普通公司債承銷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3.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
  4.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5.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6.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7.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8.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金管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
  1.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及洽商銷售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數量、占當次發行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2. 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或上櫃時,檢具前項協議書及評估事項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如上市或上櫃審查期間未確定名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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