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月5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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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及洽商銷售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數量、占當次發行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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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或上櫃時,檢具前項協議書及評估事項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如上市或上櫃審查期間未確定名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