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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32條之1、第45條之1;增訂第3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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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32-1條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證券商得因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之需要,借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前二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第38-1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與證券商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不得流用。
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應與專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並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管理、運用及處分。
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收受客戶款項。
第45-1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五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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