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5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32條之1、第45條之1;增訂第38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
-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
-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