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2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800020 0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第3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47884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受理客戶申請時,經徵信審定,並同意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2. 前項證券商辦理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國內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
    2. 二、客戶為國內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
    3.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證券商辦理。
      1.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2.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4.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於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商辦理。
  3.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戮記。
  4. 符合第二項申請條件者,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證券商得於接受客戶申請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
  5. 第一項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之。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2.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個別客戶最高借貸款項 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戶之融通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2. 二、個別客戶單一證券之最高借貸款項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3.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借貸款項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4.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客戶借貸款項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用。
    5. 五、證券商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控管。
  3.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每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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