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1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286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點、第4點、第6點、第6之1點,自即日起 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406 88號函)

異動條文

  1. 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選定或新增流動量提供者時,應與流動量提供者簽訂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契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並於契約生效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符合本作業要點第肆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及適任性檢查表函報本中心同意。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有終止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時,應於契約終止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中心。
  1. 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但不符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1. 一、經本中心核可得經營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及擔任參與證券商且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2. 二、證券商於取得前款核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簽訂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者。
    3.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4.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5. 五、最近六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分。
    6.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7.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8.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9.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1. 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以下標準應含自開市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試算撮合盤數、試算成交價及試算未成交之申報價格):
    1. 一、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2.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最少參與撮合次數。所稱參與撮合次數係指買進、賣出之申報,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參與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撮合之次數,且針對參與上揭撮合次數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3.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數量標準。
    4. 四、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價格除漲停或跌停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之持續時間限制,惟遇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之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項時間計算。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如連續三個月有以下市場行情揭示情事,本中心將通知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於通知後次月起二個月內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中心將發函警告;自次月起二個月內仍未改善,視為違反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本中心對該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三個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2. 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皆為國內股票者,其於開市後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分別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二次:
    1.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三分鐘。
    2.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一且持續逾十分鐘。
    3. 三、遇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述時間之計算。
  3.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國內債券成分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後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合計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六次:
    1.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十分鐘。
    2.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三且持續逾十分鐘。
    3. 三、遇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4. 四、國外成分股及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國外成分股及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5. 五、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其國外期貨契約交易市場休市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6. 六、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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