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4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7000940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5條;增訂第25條之1至第25條之4條文(中華 民國107年4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104149號函)

異動條文

  1. 客戶須知應載明結構型商品之名稱以及下列警語,置於「客戶須知」明顯易見之處,並以粗黑或紅色字體刊印:
    1.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______,銷售對象之風險等級為______。
    2. 二、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貴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3.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4. 四、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5. 五、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證券商之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6. 六、貴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7. 七、貴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8. 八、應說明該商品之審閱期或對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加註說明。
  1.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或買入選擇權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2. 二、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3. 三、應參酌前款資訊,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承擔意願及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後,覈實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並設有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
    4. 四、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
    5. 五、每月定期提供客戶交易部位之市價評估資訊。
  2. 前項第三款所稱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以現金、銀行存款及流動性高之有價證券為限。
    2. 二、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規範客戶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標的範圍,並訂定各類有價證券抵繳標的之折扣比率與評價價值計算方式。
    3. 三、應定期評估檢討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標的範圍、評價價值計算方式與折扣比率之妥適性與合理性,至少每年評估檢討一次。
    4. 四、對於客戶繳存與抵繳之保證金,視為客戶資產,且客戶不得再以所繳存與抵繳之期初保證金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再設定擔保。
  1.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向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並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百分之二。
    2. 二、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
      1. (一)商品期限一年以下者: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百分之二。
      2. (二)商品期限逾一年者: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百分之五。
    3. 三、前款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客戶除給付權利金外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組合式匯率選擇權商品。
  1.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辦理避險交易,應使客戶知悉及確認該交易係基於避險目的辦理,並有適當控管制度確認客戶避險交易部位與應避險部位相當,並應向客戶徵提具體明確之避險交易證明文件。
    2. 二、客戶不得為自然人客戶及非避險目的交易之一般法人客戶。
    3. 三、商品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1. 1.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2. 2.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
        3. 3.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三點六倍。
      2. (二)非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1. 1.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十二期以下(含)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六倍。
        2. 2.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十二期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九點六倍。
      3. (三)前二款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數之金額。
  2.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為降低自身或所屬集團企業之暴險部位或因應營運相關需求所為之目的。
  1.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一、客戶應具備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經驗,或應至少同時具備下列交易經驗條件:
      1. (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年以上。
      2. (二)最近一年內曾辦理隱含賣出選擇權之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 二、證券商應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交易經驗佐證依據。
    3. 三、證券商與客戶辦理非避險目的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留存書面或錄音等紀錄以佐證客戶確認其適合投資該商品。
    4. 四、證券商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明確訂定客戶投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暴險額(MLIV)加計暴險額 (MTM)之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暴險額度之最高比重及逾限控管機制。
    5. 五、證券商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6. 六、證券商應落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與非避險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時,所訂定之個別契約最大損失上限應有合理考量基礎。
    7. 七、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載明並揭露該筆交易契約之客戶最大損失金額及客戶提前終止交易之應支付金額計算方式等交易條件,並要求客戶於該最大損失金額處及交易條件處簽名或蓋用原留印鑑之方式確認,以提高客戶風險意識,並應提供客戶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8. 八、證券商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以背對背拋補交易方式進行,應於該筆交易文件揭露銷售利潤率上限。前揭銷售利潤率得以銷售利潤佔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百分率或等值金額方式向客戶揭露之。
  2. 前項第五款所稱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係指下列事項:
    1. 一、交易條件及重要內容
      1. (一)計價幣別。
      2. (二)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
      3. (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4. (四)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
      5. (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2. 二、相關風險應包含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3.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稱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程程之軌跡者,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惟遇有爭議之交易時,應保留至爭議終結為止。
  4. 證券商於前項保存期限內,除資料之提供有妨害證券商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應配合客戶要求,提供前項紀錄,並得向客戶收取必要成本費用。
  1. 證券商應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行為,依誠信、審慎之原則執行職務,並訂定行為與操守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1. 一、不得違背職務、損害證券商利益或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2. 二、不得與客戶約定投資收益分享或損失分攤之承諾。
    3. 三、因職務之關係知悉客戶未公開之訊息,不應擅自為自己或相關人員進行交易以謀取不法利益。
    4. 四、不得對客戶運用不實的宣傳方式謀取自身利益。
    5. 五、規範禁止收受或提供不當報酬或饋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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