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600045 851號函修正發布第8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73條條文,除第 8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自 106年10月1日起適用外,於自公告日 起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 025718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1.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2.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3.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4.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5.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6.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配方式。
    7.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8.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五項不得參與投標及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3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1.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之九成。
    2.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3. 四、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理論價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9成。
  3.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1. 投資人參與投標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填寫投標單,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至「承銷有價證券競價拍賣系統」,或得至開戶證券商總(分)公司營業處所設置之終端設備辦理。
  2. 投標人依第九條公告之規定,應繳交之投標處理費、投標保證金由證券經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所訂日期,自投標人銀行帳戶扣繳。
  3. 投標人投標後,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
  4. 證券承銷商得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並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1.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有價證券名稱。
    2.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3.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4.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價款之相關事宜。
    5.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6.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7.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如有興櫃交易者,除另有規定外,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下限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並檢附相關說明)。
    8.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9.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10.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11.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12.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3.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
  4.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5.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1.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2.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3.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拒絕之。
  4.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5.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1.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2.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應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除另有規定外,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3.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4.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1. 募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之承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2.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3.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4. 普通股股票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並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5.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分一致。
  1.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2.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一致。
  2.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3.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4.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5.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6.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1.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之案件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並依下列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項:
    1.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2.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3.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事宜。
    4.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5. 五、第六天: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2. 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3. 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4.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5.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6.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7.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8.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9.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10.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開抽籤。
  11.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1.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2.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
  3.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
  4.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5.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
  1. 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案件,於承銷期間結束後應依本公會規定之格式,將有關申購、配售、繳款及特定人等明細資料及配售決定過程之資料以電子媒體至少保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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