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145 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9條、第26條、第33條至第33條之3、第36條、第48 條;增訂第10條之1、第14條之2、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50049555號函 )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始得受借貸交易人委託,代其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1. 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同意其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作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2.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借貸交易人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辦理開戶。
  3.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異動時亦同。
  4.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 借貸交易人與證券商間、借貸交易人與本公司間、證券商與本公司間,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權利義務,應以本借貸辦法及相關章則與通函,以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作為規範依據。
  2. 借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遵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1. 證券商及期貨商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應依「證券商、期貨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及其相關注意事項一覽表」(附表一)所定之證券交易帳號辦理開戶,並依表定出借券源及借券用途,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所定強制提前還券之事由者,自本公司訂定之還券了結日前十個營業日起,或於上開事由公告之日起,該標的證券不得再新增借券。
  1.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出借人。
    2.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受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議借交易成交申報。
    3. 三、出借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報即失其效力。
    4.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變更其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報。
    5. 五、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
    6. 六、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內標的證券存券數量不足,該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失其效力,本公司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7. 七、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未獲本公司電腦系統確認配對之成交申報,仍屬有效。借貸雙方經協議後,得委託證券商就原申報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1. 定價、競價交易標的證券之返還期限及方式如下:
    1. 一、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十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返還。
    2.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自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得隨時返還全部或部分標的證券。
    3. 三、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出借人得依借貸申請條件於預定提前還券日之前一個營業日、前三個營業日或前十個營業日請求返還全部或部分標的證券,借券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一次或分次返還被請求標的證券。
    4. 四、強制提前還券:
      1. (一)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或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得限期通知借券人還券了結。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人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借券人應於停止過戶日前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3. (三)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借券人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4. (四)證券市場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全部停止交易而未定恢復期限,借券人應於本公司公告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2.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之還券申報後,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應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回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經由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3. 借券人因借券所負債務及責任,於其借入之標的證券、借券期間所衍生之權益及一切相關費用,均已返還或給付後了結。
  1. 證券商或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辦理下列各款事項時,應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款項虛擬帳號匯款作業說明一覽表」(附表二),以虛擬帳號形式將款項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1. 一、借券人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現金擔保品。
    2. 二、證券商代借貸交易人轉交依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所計算之現金權益補償金額、新股認購價款及借券相關費用。
  1.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2. 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
    3. 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開立者為限。
    4. 四、中央登錄公債。
  2.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2.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3.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4.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司。
  3.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1.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提交相當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乘申報數量,再乘以原始擔保比率(百分之一百四十)之擔保品予本公司。並自借貸交易成交當日起,逐日依當日收盤價計算各筆借券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減相關借券費用後之餘額,與其標的證券價值總額加現金股利總額之比率,如低於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借券人接獲證券商轉知之本公司通知後,應於次一營業日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抵繳價值回復至原始擔保比率。
  2. 前項所稱「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等於擔保證券當日收盤價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中央登錄公債面額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現金擔保總額,及銀行保證總額等項之合計數。
  3. 借券人依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外幣現金擔保品者,以本公司指定銀行前一營業日收盤之買進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之抵繳價值。
  4. 第二項「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中有關外幣擔保品抵繳價值之計算,以本公司指定銀行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買進匯率為換算新臺幣之基準,元以下不計。
  5. 擔保證券遇有除權或除息交易之情事者,於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權值之餘額為基準計算其抵繳價值。
  6. 本條第一、二、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所稱之收盤價,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所決定之價格計算之: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7. 擔保證券之折價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七折,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折;中央登錄公債之折價比率為九折。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調整之。
  8. 議借交易之擔保品條件及擔保品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提供之。
  1.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申報未成交者,本公司依借券人之申請以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1. 一、現金:於次一營業日直接匯入借券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幣擔保品依原幣別匯還,借券人不得申請兌換為新臺幣。
    2. 二、擔保證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將擔保證券撥還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3.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返還借券人。
    4. 四、中央登錄公債:採設定質權方式提供擔保者,於當日塗銷質權設定登記。其採移轉所有權之讓與擔保方式者,即通知清算銀行辦理再轉讓登記予借券人。
  1.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提交之擔保品價值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得申請領回其超過部分擔保品。
  2. 借券人申請領回外幣現金擔保品者,以本公司指定銀行前一營業日收盤之買進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之抵繳價值,元以下不計。
  3. 借券人申請領回超額部分擔保品,應委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本公司接獲申請後,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1.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標的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人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
    1. 一、現金權益
      1.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2.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由證券商將權益返還明細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本公司確認無誤後,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惟發放日如遇天然災害致證券市場休市時,順延至恢復交易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辦理。
    2. 二、有價證券權益
      1.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於本公司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將其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歸還之訊息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者,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出借人若逾期未輸入其選擇訊息,本公司即歸還有價證券。
      2.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3.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1.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表示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由本公司借券系統透過證券商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回。
      2.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出借人。
      3.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示認購意思,或表明認購意思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2.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欲行使第一項第三款之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時,如認購股份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特別股,或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之新股者,應於最後過戶日前提出提前還券要求,自行參與認購,否則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3.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及股權之行使等,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依借券人借入標的證券尚未還券部分計算,但借券人尚未償還之有價證券權益不納入計算。前述有價證券權益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1. 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收取手續費,本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市場借貸服務,應收取借貸服務費。
  2.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及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協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3.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依「本公司借券系統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計收方式一覽表」(附表三)計收。
  1.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2.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3.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4.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5.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6.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業。
  7.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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