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145 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9條、第26條、第33條至第33條之3、第36條、第48 條;增訂第10條之1、第14條之2、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50049555號函 )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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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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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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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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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開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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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央登錄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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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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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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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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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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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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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