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5003187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5點,並自 106年1月16日 起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 039645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名詞定義:
    1. 一、參與證券商:係指與設立指數股票型基金而發行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可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及買回業務之證券商。
    2. 二、保管機構:係指與設立指數股票型基金而發行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簽訂信託契約之金融機構。
    3. 三、申請人:係指利用於參與證券商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委託辦理申購或買回之委託人。另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申購或買回者,亦為申請人。
    4. 四、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係指投信事業於每一營業日參考指數提供者通知之標的指數資料,所訂定並公布次一營業日實物申購、買回一個申請基數之受益憑證所需股票或債券組合及預估基準現金差額之清單。
    5. 五、實物申購: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數之股票或債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基準現金差額,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6. 六、實物買回: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數之受益權單位,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換回股票或債券組合及現金差額。
    7. 七、現金申購: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現金方式交付對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申購金額與單位數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8. 八、現金買回: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交付受益憑證方式,向投信事業換回對價之現金,買回金額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
    9. 九、國內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股全部為國內證券。
    10. 十、國外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股含一種以上之國外證券。
    11. 十一、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標的指數成分為債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12. 十二、集合實物申購:以不超過三位申請人依其相互間之約定,提交個別持有之股份,集合成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股票組合或其整倍數,並指定其中一人負責給付所需現金差額,而共同委託一家參與證券商(如申請人之一為具有自營部門之參與證券商,則為該參與證券商),以前述約定集合之股票組合及現金差額,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13. 十三、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指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國內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經投信事業同意,就其應交付實物申購對價之股票組合明細按股份種類及收盤價計算之總市值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票並就不足之股份繳付保證金,並於實物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買進或借入不足之股份補足交付予保管機構。
    14. 十四、現金替代:指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股票組合中某特定股份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進行實物申購(買回)時,交付(換回)之對價股份,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取代。
      1. (一)申請人因法令限制無法持有或轉讓該特定股份。
      2. (二)該特定股份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3. (三)其他依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採現金替代之股份。
      4. (四)實物買回對價中之特定股票,遇指數股票型基金於應交付股票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等股票或持有之股數不足給付買回對價,亦無法依規定借得足夠之股票以交付申請人。
      5.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信託契約規定得以現金替代之事項。
    15. 十五、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現金替代或實物替代:係指申請人為實物申購或買回時,因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之特定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或其他債券取代:
      1. (一)申請人因法令限制不得持有或轉讓特定債券者。
      2. (二)特定債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者。
      3. (三)經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載明特定債券得採現金或其他債券替代者。
      4. (四)於實物買回之情形,如指數股票型基金應交付特定債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債券,或持有之債券數額不足給付買回對價者。
    16. 十六、現金差額:按申請人申購、買回之申請基數數額乘以基準現金差額計算所得之金額。若現金差額為正數,表示申請人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或買回時投信事業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若現金差額為負數,表示投信事業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或買回時申請人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
    17. 十七、短缺股票:指參與證券商辦理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時,未能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股票組合交付之股份。
  1.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股票組合)之作業規定:
    1. 一、本中心採電腦申報方式,受理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股票組合)之申請作業,輸入時間為市場交易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相關證券收付一律採集保帳簿劃撥。但集中保管事業圈存失敗之申請,得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上午十時更正後輸入。
    2. 二、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時,應先行製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檢附當日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交由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簽章後,留存備查。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應記載以下事項:
      1. (一)申請書編號:按參與證券商總公司代號加三碼流水號編定。
      2. (二)申請人開戶帳號,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
      3. (三)申請種類:分實物申購、實物買回、集合實物申購、最小實物申購組合、實物申購並賣出受益憑證、實物買回並賣出股票組合、最小實物申購組合並賣出受益憑證。
      4. (四)實物申購、買回之受益權單位數量。
      5. (五)交付實物申購(買回)之各股票明細(受益憑證)及數量,並按原持有、申請日買進、申請之前一營業日買進、借券、短缺股票、申請之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等分別申報。
      6. (六)採現金替代之股票、數額及其原因。
      7. (七)短缺股票之保證金額。
      8. (八)說明申請人於實物申購、買回時得採現金替代之情形。
      9. (九)填註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預估之現金差額。
    3. 三、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應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所申報證券內容,查驗申請人集保帳戶中已持有股份(受益憑證)數量,加計借券、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其數量達實物申購(買回)所需數額後,向本中心申報。前項申請人交付之證券不得為融資買進之證券,且當日買進之證券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本中心接受第一項之申請並於申報時間終止後,將全部申報資料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作業。
    4. 四、申請人如以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應付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所需證券,參與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收取其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參與證券商亦得於接受委辦時,先行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計算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進行預收,再受理實物申購(買回)之委託申報。預收之金額於確定實際應交付金額並向保管機構繳付前,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實物申購、買回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之收付,應另於其往來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專戶處理之。
    5.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申請,申請人於申報時間截止前,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申請撤銷,參與證券商受理後向本中心申報,本中心經接受申報後即回報參與證券商通知申請人確認。參與證券商應將回報列印併同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簽章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留存備查。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申報書編號、申請人開戶帳號(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申請種類、申請人簽章。
    6. 六、參與證券商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同日受託買進股票組合(受益憑證)並賣出受益憑證(股票組合)之買賣申報前,應先確認申請人單日買賣額度之限制,並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同日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及其表彰股票組合申報確認書」(樣本如附件)簽章後留存備查,並以電腦申報方式向本中心申報申請人帳號、進行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之買賣等資料,再依前述相關規定完成實物申購(買回)申報作業,並於申報時輸入當日已賣出之受益憑證(股份),及其數量。
  2. 前項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已持有股份(受益憑證)數量,加計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借券數量及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數量後,其數量未達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內容及數額者,無法申請實物申購(買回),其買進部分比照現有交易相關規定辦理,賣出部分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1. 七、作為集合實物申購對價之股份,除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部分得以前一日或當日之買進餘額交付外,其餘申請人須以已持有股份或借券交付。採集合實物申購者於取得受益憑證後,方得申報賣出該受益憑證。
    2. 八、申請人若受限於法令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等)而無法持有或轉讓特定股份,但經法規之主管機關函示得因進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而可暫時持有或賣出該特定股份者,參與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實物申購、買回後,本中心認為有控管需要,得通知參與證券商轉知申請人就該特定股份進行必要之處理,參與證券商應於通知日告知申請人,並記錄辦理情形回報本中心。
    3. 九、參與證券商因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實物申購或買回而暫時持有其他證券商股票,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惟每日於證券買賣專戶(戶號:七七七七七七-七)中所持有之其他單一證券商股票部位不得逾各指數股票型基金一百個實物申購或買回申請基數所對應之數量。
    4. 十、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其相關證券撥付須另開立證券買賣帳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為專戶之處理,該專戶僅限於自行辦理實物申購、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與其他必要之撥轉、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其表彰之股票組合(該專戶得持有參與證券商因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之相同標的股票,且可視需要持有候補成分股),參與證券商不得利用該專戶買進有價證券後逕行轉撥至受買賣價格申報限制之自營商其他帳戶,亦不得接受自營商其他帳戶撥轉入有價證券後逕行申報賣出。該專戶之開立,應由參與證券商檢附參與契約影本、指數股票型基金核准募集函影本及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向本中心申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相關規定辦理上市證券買賣專戶之開立;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成分證券含上櫃有價證券者,準用前項開戶之規定。
    5. 十一、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相關作業後,本中心應將該申報資料轉知證交所。
    6. (一)受託賣出之受益憑證,當日得更改交易類別為融券賣出。
    7. (二)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逕依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申請借券,以應賣出未持有證券之給付結算。
    8.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參與證券商基於風險控管需要,得於受託買賣申報時,向申請人收取適當之擔保價金。申請人賣出當日申報實物申購(買回)換得之受益憑證(股票組合),經於完成給付結算及實物申購、買回作業後,所餘證券將撥轉至申請人之集保帳戶。
  1.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申購、買回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參與證券商以電腦申報方式,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申購、買回申報作業,相關有價證券收付一律採集保帳簿劃撥。
    2. 二、申請人以同一帳戶買進成交但未完成給付結算之受益憑證餘額支應現金買回作業所需之受益憑證,並經投信事業認可者,參與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預收申請人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3. 三、參與證券商得於受託辦理現金申購作業時,先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計算之申購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預收,並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定時限內申報。預收之申購價金於確定實際應交付金額後,應於申請後次一營業日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
    4. 四、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前二款之預收價金、申購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付,應另於其往來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專戶處理之。
    5. 五、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買回作業,應依指數股票型基金信託契約規定,計算已持有受益憑證數量、借券數量、前一營業日之買進餘額及前一營業日申購數量,其數量達現金買回所需數額後,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定時限前申報。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依申報資料辦理圈存,如圈存失敗,參與證券商得於申請後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上午十時更正後輸入。
  3. 申請人交付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得為融資買進,且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
  4. 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申購、買回作業準用本要點第參點第十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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