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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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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3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5000253 9號函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51559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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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始得受借貸交易人委託,代其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附件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
第8條
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同意其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作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借貸交易人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辦理開戶。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附件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
第14條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TF)之國內成分證券,及已發行下列金融商品之標的證券在我國上市(櫃)者:
一、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
二、海內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交換公司債。
三、海外存託憑證。
合於前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不包括以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由本公司公告,本公司並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第23條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出借人。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受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議借交易成交申報。
三、出借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報即失其效力。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變更其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報。
五、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
六、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內標的證券存券數量不足,該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失其效力,本公司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七、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未獲本公司電腦系統確認配對之成交申報,仍屬有效。借貸雙方經協議後,得委託證券商就原申報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附件三】-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範本)
第59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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