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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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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400292172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第15條、第19條、第42條條文(中華民 國104年10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36373號函准予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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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證券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14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申報之書件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得之交易價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申請書
附件二-證券商辦理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書
附件三-證券商申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審核報告表
附件四-證券商申報已開辦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核報告表
第15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ISDA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或依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ISDA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其他提供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需使用書面文件者,得以電子簽章法所稱之電子文件為之。
本規則所定簽訂、簽署或簽名確認者,得以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第19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證券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42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最大可能損失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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