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6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400143042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5 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13149及10400131491號 函)

異動條文

  1.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處理程序:
    一、一般交易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儘速於營業廳佈告欄張貼本中心送達之停業函,並公告通知客
    戶下列事項:
    (1)停業證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
    ,並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之規定向本中心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完成給付結算手續
    (含存券不足之補足)。
    (2)停業證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
    ,並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之規定向本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完成給付結算手續(含
    存券不足之補足)。
    (3)停業證券商之客戶前往代辦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可於開戶
    當日委託代辦證券商買賣證券。
    2.停業前應於下午結算作業時,配合代辦證券商辦理委託買賣及
    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3.停業前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
    證券,應儘速辦妥手續,如有未及申辦及已借未歸還證券者,
    應通知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4.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
    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
    心申報,未及於當日買回或轉賣予以沖抵者,應委託他證券商
    於停業開始日以一般處理專戶處理。
    5.停業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代辦證券商(不得
    進入營業櫃檯)處,協助辦理客戶在代辦證券商委託買賣證券
    及給付結算有關事宜;並應指派給付結算人員協助代辦證券商
    辦理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
    6.於停業日前一營業日將客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存券
    餘額及變動增減數額,連同印鑑卡簽名式樣移交代辦證券商,
    並自停業日起,由該代辦證券商代為處理證券之送存、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作業。
    7.停業證券商應於停業日前,將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款項,撥
    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二)受委任證券商應行辦理事項:
    1.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依法送存、領回、
    轉撥,及過戶等事宜,受委任證券商應依集保結算所之規定代
    為辦理。
    2.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並可接受完成開戶手續之
    客戶於當日委託買賣證券。
    3.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其復業時交還。
    二、信用交易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停業日前對客戶所為之融資或融券仍應依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2.應將截至最後營業日止之客戶信用交易餘額明細及契約書、印
    鑑卡等資料製作清冊,一併移交代辦證券商點收。
    3.停業日後有關信用交易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
    移請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4.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之客戶,須在代辦證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始得委託其信用
    交易之買賣,並就停業證券商融資融券餘額委託其「融券買回
    」、「融資賣出」。
    5.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須在代辦證券商另行開立有
    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始得委託其信用交易之買賣。
    6.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1)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未與代辦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
    應通知信用交易客戶為以下之處理:
    A.有關信用交易部分,於代辦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
    買賣帳戶後,僅得委託其「融資賣出」或「融券買回」。
    B.如須「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須將信用交易帳戶移轉
    至與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後
    始得辦理,且有關之「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應一併
    由該證券商代為辦理。
    C.「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申請,於停業日後請客戶
    至代辦證券商處辦理。
    (2)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與代辦證券商新簽訂代理契約之
    處理程序與肆、二、(一)、5.同。
    (二)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1.代辦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所為信用交易委託買
    賣製作之交易憑證及表單,應加蓋「代理○○證券公司」之戳
    印,並分別列印製作。
    2.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前來辦理開戶手續,應儘速協助其辦
    理,信用交易部分仍沿用原信用交易帳號,並得於完成開戶手
    續當日,受託辦理證券買賣。
    3.停業證券商如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與代辦證券商相同,代辦證
    券商應先向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洽辦代辦文件,屬證券金融公
    司有關之表單,並應彙總轉送證券金融公司乙份。
    4.「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處理:
    (1)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
    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應設立銀行專戶辦理收付款項,
    並協助客戶對該部分證券領回或轉撥。
    (2)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對
    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於代辦償還後,由
    證券金融公司將證券轉撥至客戶集保帳戶,或將價款轉入代
    辦證券商銀行帳戶,再由代辦證券商將價款轉撥客戶銀行帳
    戶。
    三、交易需求及履約借貸業務,其處理程序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停業、終止營業處理程序」第肆點、三辦理。
    四、權證發行(交易)業務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自停業日起,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
    2.提供尚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相關資料與代辦證券商。
    3.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二)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1.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其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履約相關
    作業手續,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2.停業證券商如已無履約能力,代辦證券商應即通知本中心及集
    保公司,除協助已請求履約之投資人辦理後續事宜外,應停止
    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作業。
    3.對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
    或終止營業時,交回該證券商。
  1.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暨規定之附件向本中心
    提出申請,本中心原則採書面審查,但如有必要,得另予實地查勘。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是否合於前條各款規定,以本中心收文當日檔案資料
    為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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