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51534號函 修正發布第2條、第30條、第34條及第38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者(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2.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與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3.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額度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6.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核轉之證照影本應加蓋委託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但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
  1.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標借、議借及標購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本公司於再次一營業日繼續依前條方式辦理。
  1. 本公司辦理議借時,邀請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證券同業公會,派員會同監督,向持有該種證券之特定人,於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十範圍內議借之。
  2. 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證券及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並由本公司掣給收據,或匯撥至本公司之證券集中保管專戶。
  3. 本公司得為議借證券之債務提供擔保。
  4. 本公司依議定之價格及數量給付一日之借券費;議借之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返還,同時取回擔保。
  5. 證券所有人應提供身分證字號、通訊及戶籍資料,做為本公司代扣繳稅款之依據。
  1. 本公司辦理標購時,標購單價係以標購申請日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遇標購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者,標購單價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所決定之價格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為限。
  2. 標購用取得之證券,係按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以張為單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原則按比率分攤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份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3.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1.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證券向本公司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及標購所取得證券之分配,依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1.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1. 一、融資到期償還者。
    2. 二、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3. 三、差額證券係因轉融通業務所產生之融資現金償還。
  2.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證券係因轉融通業務產生差額證券,委託人仍得為先以融資買進成交後再於同日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
  3.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有價證券與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之合計數,致停券期間,本公司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有價證券。
  1.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1.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2.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用。
    3.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
  2. 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1.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天;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有下列停止過戶原因者不在此限:
    1.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者。
    2.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2.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3.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1.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2.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4.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5. 第一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2.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3.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及繳存本公司之有關款項與證券,處分手續費,由委託人負擔之。
    1. 一、融資融券限期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3.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償還或還券了結者。
    4. 四、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5. 五、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償還融券者。
    6. 六、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償還或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者。
  2. 依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處分委託人擔保品後,如有不足清償者,均準用第二十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處理。
  1. 委託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按期繳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代理證券商應即準用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2.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本公司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如無餘額應予註銷。
  3. 委託人在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本公司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1. 一、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
    2. 二、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約情事。
  4.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或第三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代理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之一條規定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仍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
    1.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事由,經本公司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2.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或期貨商公司有違約、違規情事,經本公司接收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處置:
    1. 一、委託人有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註銷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2. 二、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並於委託人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即註銷信用帳戶:
      1.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2. (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3. (三)他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3. 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情事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4.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二項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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