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9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20051877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16條之4、第16條之5、第21條之 1 條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20024 102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業務之宣導推廣
    活動時,得在不與基金申購結合之前提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
    金相關資料,並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贈品活動不得變相誘導投資人購買基金,並應注意避免流於浮濫,
    以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二、贈品單一成本價格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元,且不得重複領取、累積金
    額以換取其他贈品或辦理抽獎活動。
    三、金融商品不得作為贈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
    基金相關資料時,應確實執行下列控管作業:
    一、應於相關宣傳文件(含電子媒體)上載明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
    數量、參加辦法等項訂有限制條件者,以避免紛爭。
    二、應留存領取贈品之投資人所填寫資料或將投資人姓名、聯絡方式等
    項建檔留存。但贈品單一成本價值低於新臺幣三十元且印有公司名
    稱之贈品(例如:原子筆、便條紙等)不在此限。
    三、對前款留存之投資人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四、各項贈品活動應按月依附件四造冊,併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宣傳文
    件、投資人資料及內部審核紀錄保存二年。
    五、贈品如以非現金取得,該贈品價值應以該項贈品或類似商品之零售
    價格、或其他可供佐證之單據文件認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份舉辦之贈品活
    動按前項第四款規定造冊,並以附件四向本公會申報,同時如上個月份
    未舉辦贈品活動者,則不需申報。基金銷售機構舉辦贈品活動時,亦僅
    需以附件四交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向本會申報之。
  1. 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均需註明使用
    資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
    投資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
    售機構可以使用假設數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
    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的實際收益。
    二、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
    除本項第七款以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應遵守之事項外,餘須刊
    登自成立日以來並以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日期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
    、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自
    今年以來」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指一
    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自今年以
    來」、或「三個月」及「六個月」、或「五年」、或「十年」、或
    「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上述各期間績效之揭示,應遵守下列原
    則:
    1.不得以一個月之基金績效為廣告訴求及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2.不得採點對點之直接連接之線圖方式來呈現基金績效表現之走勢

    3.若以線圖呈現基金績效,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示該基金自
    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含)者,得自行決定揭示自
    成立以來之績效或最近三年之績效,且不得對上揭績效的揭示期
    間作特定期間之壓縮或放大;
    4.基金績效與指標(benchmark )作比較時,除比較基期及計算幣
    別應一致外,該指標(benchmark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報經金管會核備後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於
    通知本公會後始得為之;境外基金則由總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並
    將該指標載明於投資人須知,於報經本公會核對無誤後始得為之
    ;指標(benchmark )有變動時,亦同。
    5.基金績效加諸文字形容時,除須一併揭示該基金之全部績效(成
    立滿六個月以上者,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
    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及同類型
    基金績效平均數或指標(benchmark )外,該基金之各期間績效
    排名應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
    6.如非以主要(primary )類股之績效揭示,應同時揭示該類股之
    級別(例如:資料來源:Lipper/類股:A 累積)
    三、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本公會委請之專家學者、理柏(Lipp
    er)、晨星(Morningstar )或嘉實資訊(股)公司等基金評鑑機
    構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
    四、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之基金績效比較時,應使用同
    一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且須換算成相同幣別將全部同
    類型基金之績效均列入並以相同計算基礎比較。全部同類型基金之
    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平均值替代。
    五、以模擬過去績效之方式作為廣告內容時,應針對該模擬績效之運算
    模型或模組及假設條件等相關資訊,加以詳細之附註說明於旁,並
    依本公會所定規範(如附件一)對其風險作平衡報導,且其字體大
    小不得小於該模擬績效廣告部分之字體。
    六、以基金配息率為廣告時,應同時揭露各期間之報酬率(含息)或報
    酬率(不含息),並說明報酬率之計算方式。
    七、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以本項第三款所作之評比資
    料為標準,惟可按基金扣款情形予以調整,但應確實核對數字之正
    確性,且須遵守下列事項:
    1.須載明投資績效計算期間且為迄最近日期資料及扣款日期;及投
    資績效若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計算揭露,應同時揭露以
    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投資績效。
    2.基金須成立滿一年以上。
    3.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露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
    ;基金成立滿三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三年之績效。前述績效應
    為迄最近日期資料且不得揭露一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資績效

    八、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之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同時揭露
    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基金績效。
    九、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十、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
    率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
    求0﹪報酬率、或0﹪年報酬率、或0﹪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
    為基金之廣告及促銷。但符合前述所定條件之特殊型基金於引用時
    ,不可對報酬率部分特別以其他顏色或與其他文字比例顯不相當之
    方式呈現之,且應揭露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以平衡風險報導。
    十一、不得以(任何期間)基金績效數值或排名資料為廣告標題、或訴
    求、或為任何特別標識,且廣告內文中刊載基金績效時,不得以
    劃有色框線、或放大字體、或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字樣等顯著方
    式加以放大或強調。
    十二、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時,可引用之國內、外機構
    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如附件二,若作同類比較時,僅可使用同
    一來源。前述業績數字包括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境
    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公布業績數字。
    國內、外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如符合下列標準者,該機構得向
    本公會申請認可成為前項第十一款可引用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
    一、該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間無利害關係。
    二、該機構使用之評鑑方法應公平、公正、客觀且被公開承認。
    三、評鑑範圍應具周延性,不能僅作選擇性或擇部分評比。
    四、該機構所作之評比或評選應具經常性及持續性。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
    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應載明事
    項及本公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範本相關規定。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不得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一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三十三款行為外,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二、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
    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四、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
    事。
    五、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六、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
    ,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七、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八、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九、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
    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
    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1. 本公會會員、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
    而製作之有關資料,及本會會員以所屬全部銷售機構為對象舉辦之贈品
    活動,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對外使用前,先經公司法令
    遵循或稽核部門適當審核,若無法令遵循或稽核部門之設置,則由權責
    部門主管為之,確定其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投資人、違反本行
    為規範及相關法令之情事,除新聞稿應於發稿前申報及有下列情形者外
    ,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依法令規定程序將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
    營業促銷活動之資料,向本公會申報:
    一、登載會員公司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
    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等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
    二、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
    三、基金銷售機構之業務人員對特定客戶提供之說明資料。
    四、僅以手續費折扣方式促銷基金且未提及任何基金名稱者;或提及基
    金名稱但係以在公司櫃檯上擺置牌子方式為之者;或僅提及基金名
    稱但未涉及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者。
    五、公司對其內部人員或對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所製作使用並標示為
    內部文件之教育訓練資料。
    六、其它金管會或法令規定得豁免申報之情形者。
    前項向本公會之申報,有關各類型文宣資料之申報方式及其細部規範(
    如附件三);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資料應以網路登錄方式申
    報活動之舉辦人、日期、時間、地點、主題、主講人、主持人、受訪人
    、活動型態、是否錄影與錄音及活動有關文宣或書面資料等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於從事上
    述活動五日前以網路登錄方式向本公會申報活動之舉辦人、日期、時間
    、地點、主題、主講人、主持人、受訪人及書面資料等事項;申報內容
    變更時,亦應立即向本公會作異動申報。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
    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且該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
    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