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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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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9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企字第100000171 4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0年8月 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第10000039187號函准與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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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非專業投資人在未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前,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每年調查更新之。
本管理辦法所稱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但不含「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及下列國外有價證券:
一、資產證券化商品。
二、可轉(交)換公司債。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之認股權證。
第7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華僑身分證明書、外僑居留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二、由代理人辦理開戶者,應持本人及委託人前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三、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第一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四、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委託人為國內自然人,並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新臺幣一佰萬元者,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簽章,並經證券商確認後始生效力,不受第一項委託人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開戶之限制。
證券商就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徵信作業,除應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本管理辦法辦理外,應確認下列事項:
一、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在委託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委託人詳實填具「徵信資料表」,並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
二、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應就前款資料表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以確保徵信資料之正確性。
三、辦理徵信人員應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委託人有無所列異常之情事,並留存查詢紀錄。(專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商不適用)
四、以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辦理開戶之委託人每日買賣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一佰萬元,證券商並得自行決定徵信方式,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五、徵信作業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有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於得知客戶資產狀況有顯著變動時立即予以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證券商應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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