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0000061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5條、第55條、第56條、第56條之1、第56 條之2、第57條、第60條;增訂第60條之1條文;並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 581671號函及本年1月10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00241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或債券;或證券自營商非在營業處所直接與客戶議價而以自己之計算買賣股票或債券,均應將其數量、價格或殖利率輸入本中心交易系統,予以等價或等殖成交,但股票每筆輸入股數應小於五百交易單位。
  2. 等價成交系統及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之成交方式,分為交易時間開始前與交易時間開始後等二種成交方式,其成交方式規定如下:
    1. 一、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1. (一)高於成交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成交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 (二)與成交價格相同之一方須全部滿足。
      3. (三)合乎前二目之價格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價格。但與成交價格相同之一方如未全部滿足時,該一方之買賣申報,依電腦隨機方式決定其交易之優先順序。
    2. 二、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按前款規定程序進行成交後,其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然有效,並依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併同交易時間開始後再輸入之買賣申報,再依左列規定成交之:
      1. (一)按輸入時序,逐筆比較當時之最高買進與最低賣出申報價,當最高買進申報價不小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時,其成交價為該二申報價之較早輸入者。
      2. (二)經前目成交程序後,如有一方之申報數量未完全成交者,再比較當時之最高買進與最低賣出申報價,當最高買進申報價不小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時,其成交價為該二申報價之較早輸入者。
      3. (三)重覆前目程序,直至當時之最高買進申報價小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或前款該一方之申報數量完全成交為止。
  3. 但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價位與交易時間開始後之買賣申報價位相同時,以交易時間開始前之買賣申報優先成交之。
  4. 前項交易時間開始後之買賣成交方式,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日交易時間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5. 前項所稱一段時間,其標準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6. 第一項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7. 本中心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或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中心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8. 使用等價成交系統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委託申報總金額超逾其淨值二倍,其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超逾其淨值四倍,本中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使用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或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包含新台幣委託申報金額及外幣委託申報金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超逾其淨值一倍,本中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
  9.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點五倍、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三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續予調降前項倍數;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倍、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二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買進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零點五倍、賣出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倍。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提高者,須連續 3個月維持該比例所對應之買賣倍數,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
  10. 證券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分評等欠佳者,或有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中心得降低其第七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原有倍數。
  1. 股票之報價單位為一股,最低成交單位為壹仟股。其申報買賣之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2.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五角,五百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3. 股票每營業日成交價格之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以漲或跌至當日參考價格百分之七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股票初次上櫃者,除管理股票外,其升降幅度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 股票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除另有規定外,按上櫃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之基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以其於本中心終止上櫃或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2. 前項管理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計算,遇上櫃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上市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上櫃(市)公司依第二章之一第三節及第五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公司者,該新設公司普通股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以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櫃(市)有價證券其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交易單位新有價證券所需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2. 前項價格之計算,遇上櫃有價證券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上市有價證券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上櫃公司因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其上櫃有價證券買賣,該有價證券恢復買賣首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以停止買賣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股票之參考價格,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1. 一、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
    2. 二、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無成交紀錄但交易時間結束時有買進或賣出之申報紀錄者,若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該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以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作為當日參考價格;若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該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以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作為當日參考價格。
    3. 三、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之開始交易基準價。
  2. 本中心應按日計算參考價格並公告之。
  1. 上櫃公司依法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礎。但因進行分割而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新股作業者,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應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礎。
  2. 前項如有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者,其減資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減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礎。
  3. 前二項價格之計算,遇上櫃股票於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1. 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參考價格,但有下列情形者,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1. 一、櫃檯買賣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2. 二、停止交易恢復買賣首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六條之二或第六十條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3. 三、除息或除權交易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該股票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計算,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但遇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時,為當日該股票之除權參考價格加計現金增資權利價值,且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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