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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1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37 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中華民 國99年1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9002 8182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11月 5日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752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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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公司董事之選任,應考量董事會之整體配置。董事會成員應普遍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知識、技能及素養,其整體應具備之能力如下:
一、營運判斷能力。
二、會計及財務分析能力。
三、經營管理能力。
四、危機處理能力。
五、產業知識。
六、國際市場觀。
七、領導能力。
八、決策能力。
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第4條
本公司監察人應具備左列之條件:
一、誠信踏實。
二、公正判斷。
三、專業知識。
四、豐富之經驗。
五、閱讀財務報表之能力。
本公司監察人除需具備前項之要件外,全體監察人中應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監察人之設置應參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有關獨立性之規定,選任適當之監察人,以強化公司風險管理及財務、營運之控制。
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且宜在國內有住所,以即時發揮監察功能。
第6條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均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候選人提名制度程序為之。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之人數不足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相關規定或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 8款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監察人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公司章程規定者,宜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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