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處置原因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於處置期間再依上開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者,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左列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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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辦理,但必要時得調整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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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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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資人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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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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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台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必要時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但信用交易了結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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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