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4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6000822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0條、第51條、第51條之3;增訂第51條之4條文,並 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一字第0960014888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二款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2.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4.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5.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6.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7.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8.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9.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10.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11.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12.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13.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2.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者。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2.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2.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3.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4.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1.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2.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4.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3.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1.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2.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3.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4.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上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另行申請股票上市。
  5.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6.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7.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1.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市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5.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6.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三十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7.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1.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2.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3.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4.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5.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8.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2.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3.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9.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符合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10.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11.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12. 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
    2. 二、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之作業程序。
  13.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 一、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2.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14.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八項第一款、第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
  15.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16.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17.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1.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2.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標準。
    2.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3.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1.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2.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4.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4.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5.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6.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7.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1.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之未上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請上市:
    1.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2.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3.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4.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者。
    5.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新臺幣十元以上。
    6.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7.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審查已符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