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補充規定所稱「集團企業」係指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內,與申請公司彼此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整體。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認為其彼此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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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於母、子公司或聯屬公司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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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或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申請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其判斷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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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對方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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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派人員獲聘為對方總經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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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對方經營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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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為對方資金融通金額達對方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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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為對方背書保證金額達對方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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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並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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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並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