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10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 4002663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條文;增訂第4點;原第4點條文 遞改為第 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40144935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證券商 (以下簡稱停業證券商) 、代辦證券商應依下列程序處理停業證券商停業事宜:
    1. 一、本中心應辦事項:
      1. (一)立即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稱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停業證券商之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另以最速件方式將公文送達停業證券商及相關單位。
      2. (二)指定代辦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事務,及其停業後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相關事宜,並於停業公告函中一併敘明。
      3. (三)本中心人員即赴停業證券商輔導停業相關事宜,並邀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及相關證券金融公司派員協同前往。
      4. (四)召開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有關代辦事項協調會。
      5. (五)協助停業證券商將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作業移轉至代辦證券商辦理,及移轉客戶集中保管帳戶相關資料至代辦證券商。
      6. (六)協助停業證券商輔導其客戶至代辦證券商辦理開戶手續。
      7. (七)督導代辦證券商儘速於停業證券商開立櫃檯買賣結算專戶之銀行處開立專戶,以辦理停業證券商客戶給付結算價款之撥轉,並由本中心通知相關單位將應匯撥停業證券商有關受託買賣之款項轉撥至代辦證券商前開專戶。
      8. (八)查對停業證券商於停業前依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是否均已辦妥手續,已借之證券是否已歸還。
      9. (九)查核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二個營業日,與客戶間款券之給付結算是否順利、正確。
      10. (十)於停業日起,配合代辦證券商之開戶建檔作業,必要時將適時延後建檔傳輸時間。
      11. (十一)清查該停業證券商於集保公司之存券餘額、銀行存款餘額、營業保證金、給付結算基金及其他資產,並迅採取法律保全程序。
      12. (十二)通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申請有關投資人保護基金相關事宜。
    2. 二、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 (一)儘速於營業廳公告欄張貼本中心送達之停業函,並公告通知客戶左列事項:
        1. 1.停業前二個營業日所完成之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手續,移至代辦證券商辦理。
        2. 2.自停業日起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3. 3.停業日期起,客戶前往代辦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者,可於開戶當日委託代辦證券商買賣。
      2. (二)協助客戶將結算款項移轉至代辦證券商提供之銀行專戶辦理給付結算。
      3. (三)停業日起應提供終端機配合代辦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及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4. (四)停業前依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應儘速辦妥手續,如有未及申請辦理補正及已借證券尚未歸還者,應通知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5. (五)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除應向本中心申報外,並應立即以連線之終端機輸入集保公司電腦主機更正資料,未及於當日買回或轉賣予以沖抵者,應於停業開始日委託代辦證券商處理。
      6. (六)指派業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代辦證券商(不得進入營業櫃檯)處,協助客戶在代辦證券商辦理委託買賣及給付結算相關事宜。
      7. (七)將客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存券餘額及變動增減數額,連同印鑑卡簽名式樣移交代辦證券商,並自停業日起,由該代辦證券商代為處理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並應指派給付結算人員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
    3. 三、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1. (一)應於停業證券商櫃檯買賣結算專戶所屬銀行開立專戶,供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結算款項之收付。
      2. (二)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代辦證券商應依集保公司之規定代為辦理。
      3. (三)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並可接受完成開戶手續之客戶於當日委託買賣證券。
      4. (四)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時交還。
  1. 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之處理,除上開事項外,相關單位應另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本中心應辦事項:
      1. (一)停業證券商如自辦理信用交易,應指定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為代辦證券商。
      2. (二)於召集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有關代辦事項協調會時,除就信用交易有關之資料移轉至代辦證券商進行協調外,本中心並應取回信用交易相關資料乙份。
      3. (三)停業證券商如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對於停業日前三個營業日(含)前以融資或融券委託買賣成交並完成交割且於停業日前「融資賣出」、「融券買回」尚未取得款項之客戶,移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保護基金求償事宜;另申請現金或線券償還尚未取得證券或款項之客戶,請其向停業證券商追償。
      4. (四)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協助停業證券商之客戶以變更新委託證券商之方式,移轉信用交易帳戶至代辦證券商。
      5. (五)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建議代辦證券商與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即以變更新受託證券商之方式,從事信用交易。投資人亦得於代辦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對於原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餘額,代辦證券商僅得代為辦理「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或代辦「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6. (六)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協助停業證券商向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宣導,可於代辦證券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對於原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餘額,代辦證券商僅得代為辦理「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或代辦「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2. 二、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 (一)應儘速將截至停業日止信用交易相關資料整理及查對是否正確,並移交代辦證券商及送本中心乙份。
      2. (二)停業證券商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將停業前二個營業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客戶名冊、營業日報表、契約書、印鑑卡等資料移交代辦證券商,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融資或融券;日後並得受理該等客戶就該部分信用交易「融資賣出」、「融券買回」及「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3. (三)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有關停業證券商客戶信用帳戶之移轉,以變更受託證券商之方式將客戶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為代辦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客戶於代辦證券商處辦理,並得於開立受託買賣證券帳戶後,繼續交易。
      4. (四)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之處理:
        1. 1.代辦證券商如與停業證券商之代理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其處理方式與前項同。
        2. 2.代辦證券商如未與停業證券商之代理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
          1. (1)協助其客戶將信用交易帳戶依客戶之意願,以變更受託證券商之方式,移轉至有代理該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之他證券商,未移轉前僅得於代辦證券商處開戶後就停業日前之餘額為「融資賣出」、「融券買回」及「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2. (2)停業證券商之客戶於代辦證券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應協助其辦理。
    3. 三、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1. (一)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應為自辦信用交易)之處理:
        1. 1.妥為保管停業證券商移轉之客戶信用交易資料,並協助停業前二個營業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之客戶辦理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手續。
        2. 2.對停業前二個營業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之客戶予以代為融資或融券,並受理該等客戶日後之「融資賣出」、「融券買回」及「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2. (二)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受理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帳戶之移轉,並協助客戶辦理受託買賣帳戶開戶手續,對完成開戶手續之客戶,當日即可接受其信用交易之委託。
      3. (三)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之處理:
        1. 1.儘速辦理停業證券商客戶前來辦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2. 2.對於停業證券商未移轉信用交易帳戶至其他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之證券商客戶,僅得於該客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接受其就停業證券商業日於證券金融公司之餘額為「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或代「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4. (四)「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處理:
        1. 1.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應設立銀行專戶辦理收付款項,並協助客戶對該部分證券領回或轉撥。
        2. 2.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於代辦償還後,由證券金融公司將證券轉撥至該客戶集保帳戶,或將價款轉入代辦證券商銀行帳戶,再由代辦證券商將價款轉撥客戶銀行帳戶。
  1. 停業證券商之交易需求及履約借貸業務,相關作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處理程序」第肆點規定辦理
  1. 本處理程序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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