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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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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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種類之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未上市、上櫃者(含興櫃股票):以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為準,惟如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時,仍應認列相關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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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有暫停交易股票者,自該股票暫停交易日起,以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與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之最近期依法令公告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比較,如低於每股淨值時,則以該收盤價為計算標準;如高於每股淨值時,則以每一營業日按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計算之該股票價格至淨值為準。上揭計算之價格於該股票發行公司於暫停交易開始日後依法令公告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時,一次調整至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惟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為上限。惟最新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為非標準式核閱報告時,則採最新二期依法令公告財務報告所分別列示之每股淨值之較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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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暫停交易股票於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超過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一曆月之每一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且該首日之收盤價已高於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者,則自該日起恢復按上市、上櫃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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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該股票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未達前款標準,或其收盤價仍達最高跌幅者,則俟自該股票之成交量達前款標準且收盤價已高於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之日起,始恢復按上市、上櫃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在成交量、收盤價未達前款標準前,則自該股票恢復交易前一營業日之計算價格按每一營業日最高漲幅或最高跌幅逐日計算其價格至趨近計算日之收盤價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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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暫停交易股票若暫停交易期滿而終止交易,則以零價值為計算標準,俟出售該股票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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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吸收合併者,自消滅公司股票停止買賣之日起,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存續公司股數,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買賣期間依存續公司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並於合併基準日起按本項第一款1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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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新設合併者,持有之消滅公司股票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買賣期間,依消滅公司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新設公司股票上市日,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新設公司股數,於計算日以新設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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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融資買入股票及融券賣出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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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憑證:上市受益憑證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受益憑證以計算日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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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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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轉換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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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轉換公司債提出申請轉換後,應即改以股票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評價,其評價方式準用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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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或於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最後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為準,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於恢復日起按本款1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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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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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債: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櫃者,優先以計算日櫃檯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如等殖成交系統未有公布價格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如以上二者皆無公布價格者,則採原帳列金額,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其面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並依相關規定按時攤銷折溢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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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其他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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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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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但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成交面額未達新台幣伍仟萬元者,則採前一日帳列殖利率換算至計算日之除息百元價格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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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但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成交面額未達新台幣伍仟萬元者,則採前一日帳列金額,另按時攤銷帳列金額與面額之差額,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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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上市、上櫃者,以其面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並依相關規定按時攤銷折溢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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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為成本,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暫停交易債券於恢復日起按本款1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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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暫停交易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其他債券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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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附買回債券及短期票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至計算日止以買進成本按買進利率計算之應收利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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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購(售)權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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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外上市/上櫃股票: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時間內可收到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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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外債券:以計算日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所取得之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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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外共同基金: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時間內,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淨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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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國外投資標的:上市者,依計算日之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者,依規範各該國外投資標的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或其他類似性質文件之規定計算其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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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其面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並依相關規定按時攤銷折溢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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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受託機構最新公告之淨值為準,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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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國內、外證券相關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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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所取得之價格或交易對手所提供之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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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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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債券型基金若係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且持有聯結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之結構式商品,為結構式商品避險需要,從事衍生自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之選擇權賣權或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所持有之部位無須逐日評價及認列未實現損益;到期時實現之損益,應於未超過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利率重設期間之期限內,按直線法每日予以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