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2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62 2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2.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第二類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且該發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本會:
    1. 一、設立登記屆滿五年以上。
    2.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3.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
  3. 前二項股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1.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2. 二、股權過度集中。
    3.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4. 前三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5.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後,除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該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6. 前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轉上市但未滿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7.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8.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9.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投資控股公司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10.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投資控股公司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11. 前四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1.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本會備查:
    1. 一、終止上市。
    2.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3.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
    4.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5.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6.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7.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2.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
  3.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4.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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