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十、十二、十三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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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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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吸收合併他公司尚未屆滿一完整會計年度者。但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合併前之獲利能力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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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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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尚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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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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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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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無息或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之非金融機構借款,經設算利息支出後,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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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迄未有效執行畫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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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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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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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有大量之股權移轉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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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二人;監察人少於三人,或獨立監察人人數少於一人;或其董事會、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另所選任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以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且其中各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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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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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