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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三)字第 0550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29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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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由證券商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檢附買進該股票之買進報告書或檢附證券商之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證明文件由發行公司登記加蓋「過戶」章後退還。
二、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二)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三)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四、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五、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繼承人印鑑,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六)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書。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
(九)前第八目之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六、贈與過戶:
填蓋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於股票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向本會申報轉讓之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八、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
(一)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檢附加蓋「領回日戳」(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加蓋;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檢附本會核准公開收購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須繳付證券交易稅者之完稅證明。
十一、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
(一)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手出具之返還同意書。
(三)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蓋妥雙方當事人印章之過戶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代替之),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章辨識之。
十二、信託過戶: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五)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9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東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資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行協調辦理。
經依第十六條第一款消除前手之股票,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專戶轉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第29-1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或發放增資股票時,其股東有開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劃撥帳戶者,屬全權委託投資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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