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6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50200958號函修正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5034322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黃金選擇權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交易秩序,特制定本規則,俾保障本契約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1. 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1. 本契約之中文簡稱為「黃金選擇權」,英文代碼為TGO。
  1. 本契約之標的為一台兩(三十七點五公克),成色千分之九九九點九之黃金。
  1. 本契約分為買權與賣權。
  2. 買權係指買方有於到期日依履約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向賣方購入契約標的物,或以現金結算差價之權利。
  3. 賣權係指買方有於到期日依履約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向賣方售出契約標的物,或以現金結算差價之權利。
  1. 本契約到期履約之結算,以本契約最後結算價與履約價格之差額乘以履約價格乘數計算之。
  2. 前項履約價格乘數為十。
  1. 本契約權利金報價以點為單位,權利金乘數為新臺幣十元,權利金報價之最小升降單位為零點五點。
  1. 本契約交易日與本公司營業日相同。交易時間如下:
    1. 一、一般交易時段: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
    2. 二、盤後交易時段: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次日上午五時。
  2. 前項交易時間,遇特殊狀況,有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告暫停交易,並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第一項交易日及交易時間,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最近交割月份臺幣黃金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之百分之五為限。
  2.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開盤至收盤前五分鐘,遇最近交割月份臺幣黃金期貨契約成交價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五漲跌幅度限制,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五漲跌幅度之上限,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五漲跌幅度之下限者,觸及五分鐘後本契約各到期月份契約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最近交割月份臺幣黃金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
  3.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最近交割月份臺幣黃金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後至收盤前五分鐘,遇最近交割月份臺幣黃金期貨契約成交價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漲跌幅度限制,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漲跌幅度之上限,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漲跌幅度之下限者,觸及五分鐘後本契約各到期月份契約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最近交割月份臺幣黃金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上下百分之十五。
  4. 一般交易時段本契約各到期月份契約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適用前一盤後交易時段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放寬後之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
  5. 前四項規定,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本契約之到期月份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三個偶數月份,同時掛牌交易;本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最後一個營業日前之第二個營業日,到期月份契約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為該到期月份契約之到期日。
  2.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國內假日或遇倫敦黃金市場休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時,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3. 新到期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開始交易。
  4. 前三項到期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到期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新月份契約之上市,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最近交割月份臺幣黃金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為基準(以下簡稱基準價格),向下取最接近之履約價格間距倍數為履約價格推出一個契約。另以前述履約價格為基準,於一般交易時段依履約價格間距,上下各推出十個不同履約價格之契約。
  2. 前項所稱之履約價格間距,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1. 一、履約價格未達二千元:最近月契約間距為新臺幣五元,接續之二個偶數月契約間距為新臺幣二十五元。
    2. 二、履約價格二千元以上,未達四千元:最近月契約間距為新臺幣二十五元,接續之二個偶數月契約間距為新臺幣五十元。
    3. 三、履約價格四千元以上:最近月契約間距為新臺幣五十元,接續之二個偶數月契約間距為新臺幣一百元。
  3. 契約存續期間新履約價格契約之上市,於一般交易時段依履約價格間距依序推出新履約價格契約,最近月契約推出至履約價格高於或低於基準價格之契約達十五個為止,接續之二個偶數月契約推出至履約價格高於或低於基準價格之契約達十個為止。
  4. 當次近月契約成為最近月契約時,於一般交易時段依最近月契約履約價格間距,補足履約價格契約涵蓋基準價格上下各十五個不同履約價格之契約。
  5. 除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1. 本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1. 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利金。
  2.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3.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倘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4.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5.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1. 本契約持有者得於到期前,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或買回原買進或賣出部位之一部或全部,以了結契約之權利義務。
  1. 本契約之每日結算價依一般交易時段之交易資訊及下列規定訂定之:
    1. 一、本契約每日結算價為當日之最後一筆撮合成交價。
    2. 二、當日收盤前十五分鐘內無成交價,或前款之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1. 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交易日ICE Benchmark Administration Limited(IBA)同一曆日所公布之LBMA黃金早盤價(LBMA Gold Price AM),以及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之上午十一時新臺幣對美元成交即期匯率為基礎,經過重量與成色之轉換後訂定之。其計算公式如下:
    (LBMA黃金早盤價÷31.1035x3.75x0.9999÷0.995)x上午十一時新臺幣對美元成交即期匯率
    註:1金衡制盎司為31.1035公克,1錢為3.75公克;LBMA黃金價格(LBMA Gold Price)為成色千分之九九五之黃金價格,而本契約交易標的為千分之九九九點九之黃金。
  2. 前項LBMA黃金早盤價因故未能於本公司執行到期交割作業前產生時,以最後交易日收盤後ICE Benchmark Administration Limited(IBA)同一曆日所公布之LBMA黃金午盤價(LBMA Gold Price PM)為基礎計算之;LBMA黃金早盤價及LBMA黃金午盤價因故均未公布時,由本公司依序參酌紐約、芝加哥、東京及香港等主要黃金市場價格決定之;若遇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午十一時新臺幣對美元成交即期匯率因故未公布,則採最後交易日上午十一時之後,最接近上午十一時之新臺幣對美元成交即期匯率為基礎計算之。
  1. 本契約僅得於到期日履約。未沖銷之價內部位於到期日依最後結算價與履約價格之差額,以淨額方式進行現金之交付或收受,另得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將未了結部位交付或收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所定之黃金現貨。
  2. 前項所稱之價內部位,係指最後結算價高於履約價格之買權部位,及最後結算價低於履約價格之賣權部位。持有價內部位之賣方須支付前項差額,買方得收取前項差額。
  1. 買方欲參加履約者,應於本契約到期日提出聲明。但價內部位依最後結算價與其履約價格計算之差額符合本公司公告之範圍者,除買方事先聲明放棄履約外,視同參加履約。
  2. 期貨商應於本公司規定作業時間內提出參加或放棄履約之聲明。
  1. 履約之賣方由本公司以隨機方式指定之。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之同一方未了結部位,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所稱同一方未了結部位,係指買進買權與賣出賣權之部位合計數,或賣出買權與買進賣權之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為基準、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二千個契約,法人為六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二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期貨自營商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以第三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為限。但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5.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6. 部位限制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限制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7.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8.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9.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0. 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以二百個契約為限。
  2.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1. 本契約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三十日前公告。
  2. 所有未了結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實施日前了結。實施日前未了結之部位,以實施日之結算價進行結算。
  1. 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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