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股價變化異常及正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50003480號函修正全文2點,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50139102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所稱「股價變化異常」,係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符合前揭二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依規定採行處置措施者。
    2. (二)依前揭二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有價證券之交易,認有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交割或給付結算安全之虞時,或有其他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必要情形,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採行處置措施者。
    3. (三)依前揭二作業要點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由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或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者。
  1. 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若其最近年度或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營業收入、營業淨利及稅前純益較去年同期及前一季大幅成長(以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底送件者為例,其一百一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前揭項目須較一百一十三年度大幅成長且一百一十四年第四季須較第三季大幅成長),且經公司舉證其董事、監察人、大股東並無參與其股價炒作,並與類股比較其股價走勢尚屬正常,所募集資金擬用於購置固定資產、收購相同產業或生產事業之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轉投資子公司且該子公司取得資金之用途亦係用於固定資產,或所募資金用於購置原物料或取得無形資產等與公司營運發展密切相關,經公司證明及承銷商評估其資金運用效益之合理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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