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4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500573831號公告修正第2點,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50132939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本注意事項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六規定訂定之。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管理股票、受處置有價證券、標購有價證券或依本中心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並於委託書上加蓋「款券收訖」戳記,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客戶得以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款項支應,或指示證券商自證券商交割專戶圈存預收之款項。
  2. 另受託有保管機構代理之客戶或政府基金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受託以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者不適用前揭預收之規定。
  3. 證券經紀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買賣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受處置有價證券,且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4. 證券經紀商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受託賣出受益憑證申購部位,須經本中心相關作業系統確認委託人已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購部位確認,始得辦理賣出。
  1. 證券經紀商預收款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1. (一)預收款部分,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其客戶於受託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以存款、匯款、劃撥或金融卡轉帳等方式直接存入其結算專戶,並應查證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後,始得辦理買賣申報。證券經紀商亦得圈存經客戶同意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應預收之款項。
    2. (二)預收券部分,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現券,亦得接受其客戶以當面、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等方式指示證券經紀商辦理集保圈存作業。
  1. 客戶之委託未能成交者,除交易時間結束已逾銀行營業時間者得於次一營業日退還預收款項外,證券經紀商應當日立即退還或依相關法令處理預收之款券。但經客戶同意將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不在此限。
  1. 證券經紀商對於前一營業日預收或於次一營業日退還之款項,應與客戶議定其利息之歸屬,並留存紀錄。
  1. 證券經紀商辦理預收款券,應將其收受及後續處理情形,每日確實編製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並應將其委託書按日裝冊,以供備查。
  1. 本注意事項有關預收款券之規定,於盤後零股交易不適用之。但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或依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預收款券者,不在此限。
  1. 本注意事項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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