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廣之自律規範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7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企字第10400044 31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24917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廣時,宜採下列加強內部控制及稽核措施,以確保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讓客戶充分了解金融商品性質與可能面臨之風險:
    1. 一、推廣前:
      1. (一)證券商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作業流程及相關書件資料符合有關規定,並定期審核之。
      2. (二)證券商應教育財富管理業務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及洗錢之防範,尤其應加強銷售結構型金融商品的相關訓練課程,並列入財富管理部門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3. (三)證券商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及建立交易控管機制,並落實執行,避免為金融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不相當之銷售行為,亦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理財投資。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並應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2. 二、推廣過程:
      1. (一)證券商銷售金融商品時,應依各該金融商品之相關規範,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並請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提供已瞭解金融商品風險之確認書;修正時,亦同。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並應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於訂約前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
      2. (二)委託人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證券商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適合度;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客戶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並應遵循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及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3. (三)財富管理業務人員於業務推廣時,應依各該金融商品之相關規範,針對金融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等與客戶間重要溝通內容得以錄音或電子設備形式留存紀錄。
    3. 三、推廣後:
      1. (一)證券商應建立對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其內容包括監測人員之指定、監測之頻率及監測之方法等,監測結果應列入財富管理業務人員獎酬考核因素,並作為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重點。
      2. (二)證券商應建立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及處理作業程序,主管應定期督導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執行情形,並定期統計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客訴案件比例(以歸責於銷售疏失者為限),且應分析客訴原因,並檢討修正作業處理程序,其結果應列入財富管理業務人員獎酬考核因素。
      3. (三)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之財富管理業務人員,應檢討其適任性,並予以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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