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暨期貨經理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9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800039 88號函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增訂第10條及第 18條條文,原第10條至第16條順移至第11條至第17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 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3997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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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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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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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進行交易的客戶姓名或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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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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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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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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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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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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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永久居留證、外僑居留證、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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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帳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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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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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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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本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本公司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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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遇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若相關確認紀錄及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應繼續妥善保存不得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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