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暨期貨經理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9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800039 88號函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增訂第10條及第 18條條文,原第10條至第16條順移至第11條至第17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 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3997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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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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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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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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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永久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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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或永久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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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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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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