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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內部管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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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案件,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依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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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紀錄之保存方式與保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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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客戶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案件或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紀錄憑證、確認及申報紀錄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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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於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之交易,應將其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及申報紀錄等資料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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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已全數贖回基金或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客戶之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如客戶身分證明影印文件、帳戶資料及通訊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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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遇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若相關確認紀錄及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應繼續妥善保存不得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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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應特別注意沒有明顯經濟目的或合法目的之所有複雜、不尋常大額交易或所有不尋常型態交易;公司應儘可能審視上述交易之背景及目的,並將所發現建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至少保留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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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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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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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健保卡、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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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帳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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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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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進行客戶身分確認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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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身分審查措施,應包括瞭解客戶是否代理他人或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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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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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及對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商譽具有高風險之個人或團體,要特別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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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程序,以降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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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下,如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受理該類之申購或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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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採委託授權開戶或開戶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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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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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為法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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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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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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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採取合理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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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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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之ㄧ者,除有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第五點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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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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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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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國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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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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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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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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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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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郵政儲金、政府基金或校務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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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客戶,期貨信託事業暨期貨經理事業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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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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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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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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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司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程序,包括檢視擬僱用員工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特別是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之員工。另並應注意員工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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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司內部申報之流程及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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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機構應指派副總經理級以上(含)或相當職位之人員擔任專責人員,以協調監督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該專責人員應曾參加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訓練課程,新到任者應於六個月內參加該類訓練課程。總機構專責人員下得設置專責督導主管由資深主管人員擔任;各分支機構應指定資深主管人員擔任專責督導主管,負責督導防制洗錢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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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戶有下列情形者,本公司職員應婉拒受理其申購或委託,並報告專責督導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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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被告知其現金交易依法須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身分時,客戶仍堅不提供為填具現金交易所需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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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強迫或意圖強迫本公司職員不得將確認紀錄、交易紀錄憑證或申報表格留存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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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意圖說服本公司職員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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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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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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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堅持交易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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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意圖提供利益於本公司職員,以達到證券金融機構提供服務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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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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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司經辦人員應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經由總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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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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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本公司經辦人員發現有異常交易之情形或有洗錢之疑慮時,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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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專責督導主管接獲前述之陳報,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若裁定為應行申報事項,應立即指示原經辦人員填具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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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經辦人員將申報書呈專責督導主管核定後轉呈總機構之專責人員,由總機構之專責人員依法令規定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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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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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專責督導主管就申報案件綜合研判後,如認為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時,應即向總機構之專責人員以口頭報告後,先行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回傳本公司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本公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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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若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將上一年度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態樣表徵項目及其件數,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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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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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前項規定之申報資料及消息,本公司職員均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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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申報資料及其相關書件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若有洩密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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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公司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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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期貨信託事業暨期貨經理事業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附件),訂定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及程序,並依該指引及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在台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公司或子公司依據本指引訂定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若母集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台分公司或子公司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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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檢查及內部稽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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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定期檢討內部管制措施是否足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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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機構應就所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定期檢討,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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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採取之管制措施的類型與程度,應與洗錢與資恐風險,以及和業務規模相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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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支機構較多且分佈較廣者,得召集有關人員分區舉辦防制洗錢作業檢討會議,以收集思廣益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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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內部稽核單位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作業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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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中,稽核單位並應依所訂查核事項,定期進行查核工作,並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計畫之有效性及公司營運、部門與分支機構之風險管理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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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稽核人員若發現本公司職員執行防制洗錢作業有缺失事項時,應撰寫稽核報告呈負責該項工作之專責人員及總經理簽核,並提出改善意見以供職員在職訓練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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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稽核人員查獲重大違規事項,故意隱匿不予揭露者,應由總機構權責單位予以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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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其他行業業務時,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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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公司在外國當地法規許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同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AML/CFT)」作為,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但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本公司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