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風險評量作業要點 |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5月9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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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風險管理執行單位,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公司風險管理執行單位主管,綜理風險管理事務,且至少每月於風險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向各委員進行報告有關其負責衡量、監控與評估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各期貨信託基金日常之風險狀況及風險管理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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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已設置風險管理執行單位者,得兼辦期貨信託事業之風險管理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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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及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風險管理業務執行單位主管得不具備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惟其辦理風險管理業務之人員應具備期貨商業務員或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