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8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20600206號函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 、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20018496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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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發布有關基金資
料之新聞稿,須確保相關內容之正確性,以避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力
,並應遵守下列處理原則:
一、對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審核中之新基金之募
集申請案件所發布之新聞稿,應以金管會網站公告資訊項目內容為
限。
二、新聞稿內容如其涉及基金之促銷或刊登得與公司聯絡之方式等,應
向本公會辦理申報;如為經理人依其專業對投資市場發表其投資分
析意見,則免辦理申報,但其內容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公司應於新聞稿發稿前依本公會指定申報方式向本公會辦理申報。
四、公司提供資料或新聞稿予媒體時,應確實向該媒體敘明公司從事廣
告及營業活動行為之規範及立場外,並提醒媒體若將新聞稿再編製
者,應以公司所公開資料為主,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