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70011880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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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為前條警語之揭示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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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以顯著之顏色、字體或方式等為之;有聲廣告除廣播以聲音揭示外,須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警語至少播放五秒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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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傳達之訊息應清晰、不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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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面廣告之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使其在一般人快速閱覽相關廣告時,均可顯而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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